(2016)皖1524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付国香与王大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国香,王大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4民初683号原告:付国香,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委托代理人:郑大志,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清,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付国香与被告王大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家栋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国香的委托代理人郑大志、被告王大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国香诉称:王大清借款12.5万元,偿还0.5万元,下欠12万元久拖不还;请求判令王大清偿还借款12万元。王大清辩称:欠款12万元属实,但要求到2017年年底付清。经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付国香与王大清在温州做生意期间相识。2014年,王大清多次向付国香借款累计12.5万元,口头约定当年年底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要,王大清仅于2016年2月偿还0.5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在卷佐证,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付国香与王大清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付国香在长达两年的期限内未向王大清主张利息,王大清要求到2017年底付清,时间过长,付国香不能接受在情理之中。付国香请求王大清及时付清欠款,依法应当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大清偿还原告付国香借款1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大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家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 超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附二:案款及诉讼费账号本院案款账户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机关案款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账号:10090436889001000124016)诉讼费账户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机关诉讼费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开户账号:10090436889001000124026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