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1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艺邦贸易有限公司与淄博华利化工有限公司、王玺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华利化工有限公司,王玺,连云港市艺邦贸易有限公司,嘉兴瑞方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刘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民终1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华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1号高分子材料产业创新园A座806室。法定代表人马建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艺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荷花街荷花路9号103室。法定代表人张瀚文,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嘉兴瑞方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大华城市花园A23-04商铺。法定代表人刘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刘华。上诉人淄博华利化工有限公司、王玺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艺邦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嘉兴瑞方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刘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港商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17日向上诉人淄博华利化工有限公司、王玺邮寄送达催交上诉费通知书,限其在收到通知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限届满后,上诉人淄博华利化工有限公司、王玺均未缴纳上诉费,且均未提交缓减免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淄博华利化工有限公司、王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扬代理审判员 袁 辉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抒言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