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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南阳汇达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阳中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汇达置业有限公司,南阳中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03民初734号原告南阳汇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铁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业,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南阳中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菊,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庄鹏程,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南阳汇达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阳中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受理。原告南阳汇达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下称四建公司)因工程合同发生纠纷,四建公司反复假借农民工名义上访,唐河县人民政府组织双方算账,要求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已完成工程价款予以截算。2015年9月2日,原告同四建公司在政府组织下签订《协议》,对四建公司半拉子工程进行截算,随机委托被告进行工程造价截算,双方对被告出具了委托书,分别预付鉴定款5万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尽快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将全部施工合同及资料交付被告。被告出具了鉴定初步鉴定结果,经原告审查,该鉴定初步结果严重违背双方委托的截算目的,违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按鉴定结果收取高额费用,提高造价,捏造数据制造费用,违背工程造价截算的基本原则,不公平也不公正。除此之外,经查实,被告负责人及签订人系四建公司职工,在四建公司任职多年,被故意隐瞒其同一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导致鉴定结论不实。被告也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报告。现请求判令:1、撤销2015年9月2日原告对被告出具的对星都会项目2号、3号楼已完工程量造价鉴定;2、退回原告支付的鉴定款5万元。被告南阳中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辩称,1、本公司出具的唐河星都会项目2号、3号楼工程造价截算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鉴字第003号是严格按照南阳汇达置业、河南四建公司共同出具的委托书第三项:星都会项目2号、3号楼已完工程量造价鉴定的要求编制的,其编制过程有唐河县人民政府组织,唐河县住建局、唐河县滨河办事处等相关职能部门参与实施的。意见书征询意见稿发出后,相关部门多次组织调解会议,经过反复质疑、调解、征询专家意见等程序,经多次修改,终成定稿又经领导审查并告知委托双方结果后,唐河县政府指定负责人住建局邓传宝局长、唐河县指定协调人滨河办事处杨朝甫副主任通知我公司出具正式意见。意见书反映的是该项目已完工程按照建设部、河南省现行的定额、规范、标准、政策依据,南阳市、唐河县建筑材料价格信息作出的工程造价指数;鉴定范围严格按照委托内容计量,无擅自扩大或缩小之处。原被告是基于委托合同,答辩人运用专门知识针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有偿活动。依据相关规定,意见书已经出具,可以补充鉴定,特殊情况时,可以重新鉴定,但不存在撤销鉴定意见之说。意见书是否采信是建筑工程双方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时司法部门的认知内容,当事人对意见书有异议可以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进行质证,鉴定人的身份是证人,不是被告人。鉴定意见只有采信与否,没有撤销之说。故原告诉请撤销意见书没有依据。2、该项目造价鉴定自2015年9月2日接受鉴定材料开始至2015年12月28日出具终稿结束,历经4个月时间,我单位从踏勘现场到多次参加政府协调会,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期间许多波折,在鉴定过程中双方既未向县政府提出中止鉴定,也没有现县政府提出变更委托书鉴定内容,只有对意见初稿的部分异议,鉴定人依据合理的异议再次进行修正后出具正式意见。现答辩人已经依据委托内容完成了全部工作。鉴定费用的收取也是依法计取且已经优惠。依据法律规定,只有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才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3、被告鉴定机构技术负责人2003年即离开河南四建到省站工作,2006年河南四建与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有文件为据,不具备回避条件。本院认为,原告及案外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被告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被告接受委托,并出具了评估报告,在委托合同中被告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该委托系原告和案外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原告现单方提出撤销评估,诉讼主体上存在瑕疵。如果原告认为该评估报告不真实,结论不可采信,可以通过再次委托等办法加以解决。而不能通过诉讼要求撤销,原告的请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撤销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阳汇达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1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审 判 员  夏喜军人民陪审员  马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