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耀华与李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耀华,李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46号原告刘耀华,男,汉族,1970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李帅,男,汉族,1986年12月7日生,住沈丘县。原告刘耀华诉被告李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耀华诉称,2015年6月20日被告李帅在原告经营养殖场买价值十多万元的羊,付一部分款后,下欠44000元,被告出具一张借条。此款经原告催要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被告李帅到原告郸城县宁平镇乔庄经营养殖场买价值十多万元的羊,付一部分款后下欠44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刘耀华44000元,(肆万肆千元正),在2016年春节之前还款20000元正(20000元)”。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李帅购买原告刘耀华的羊,欠款44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应当按借条约定的数额偿还欠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4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对利息和违约金未约定,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耀华支付货款4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耀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伟审判员 付占军陪审员 李学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赫华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