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1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麦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某,男,生于1993年7月8日,维吾尔族,文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6日被刑拘,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帮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某尔旦.奴尔麦麦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麦某某伙同阿某某(已判)到仁寿县城欲实施扒窃。20时许,在仁寿县文林镇阳光步行街口,阿某某趁万某不备将其挎包内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盗走后交给麦某某,二人在逃离过程中被民警挡获。经仁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手机购买发票、情况说明、在场人身份证明、同案人判决书、户籍证明、光盘制作说明、被害人万某的陈述、同案人阿某某的供述、证人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思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莉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