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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2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魏莉琴与被告马驰,第三人刘俊祥、刘凤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莉琴,马驰,刘俊祥,刘凤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605号原告魏莉琴,女,生于1965年5月3日,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杨直甲,四川厚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驰,男,生于1970年4月12日,汉族,住通江县。委托代理人伏大文,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刘俊祥,男,生于1967年10月15日,汉族,住巴州区。第三人刘凤祥,男,生于1964年4月29日,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魏莉琴之夫)。原告魏莉琴与被告马驰,第三人刘俊祥、刘凤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莉琴的委托代理人杨直甲,被告马驰的委托代理人伏大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俊祥经公告传唤、第三人刘凤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莉琴诉称:通江县人民法院在办理被告马驰申请执行第三人刘俊祥、刘凤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我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琉璃路299号9栋1单元2001室住房一套和负一楼247号车位一个、巴州区江北滨河路中段93号军转楼七号楼2-13号住房一套。该财产登记的所有人是我,第三人刘凤祥不是共有人,不享有权利。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设立经登记发生效力。我提出执行异议后,通江县人民法院驳回了异议申请。现要求确认所查封的财产属我所有并停止对前述财产的执行。被告马驰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刘凤祥系夫妻关系,所查封的财产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的登记,虽是原告持有,但并不能否认第三人刘凤祥作为共有人享有份额。法院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俊祥、刘凤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驰起诉第三人刘俊祥、刘凤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通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俊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下欠马驰借款本金77万元,并从2011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刘凤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刘俊祥与刘凤祥未按判决内容履行义务,马驰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9月17日本院作出(2015)通执字第801-4号执行裁定书,将刘凤祥在农行四川分行锦江区东光支行的存款347000予以划拨。作出(2015)通执字第801号、801-3号执行裁定书,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凤祥之妻魏莉琴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琉璃路299号9栋1单元20楼1号住房一套,面积134.6平方米;8栋负一楼247号车位28.02平方米;巴中市江北滨河路中段93号军转楼七楼2-13号住房一套,面积155.4平方米,进行了查封。案外人魏莉琴对所查封的房屋及车位提出了执行异议,称: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务不是我与刘凤祥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查封、冻结我的财产。2015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5)通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刘凤祥与案外人魏莉琴的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魏莉琴要求解除查封、冻结财产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驳回了案外人魏莉琴的异议申请。同时查明:刘凤祥与魏莉琴于1987年9月22日登记结婚。购买成都市锦江区琉璃路299号9栋1单元20楼1号住房登记时间2012年11月14日,8栋负一楼247号车位登记时间2014年5月5日,登记所有权人魏莉琴;购买巴中市江北滨河路中段93号军转楼七楼2-13号住房登记备案时间2009年7月8日,登记产权人魏莉琴。另查明:在诉讼中因被告刘俊祥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通过《四川法制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原告支付公告费300元,即将送达判决书还需开支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本院认为,在人民法院执行马驰与刘俊祥、刘凤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刘凤祥属于被执行人,虽然成都市锦江区琉璃路299号9栋1单元20楼1号住房、8栋负一楼247号车位、巴中市江北滨河路中段93号军转楼七楼2-13号住房登记在原告魏莉琴名下,该财产从登记的时间上看,是在魏莉琴与刘凤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夫妻共有财产,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本院裁定查封刘凤祥与魏莉琴的共有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不动产物权设立经登记发生效力”,这表明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手段,是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生效要件,也是不动产物权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依据。但不动产的房屋属于不可分物,虽然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不当然属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原告魏莉琴与第三人刘凤祥是夫妻关系,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刘凤祥不是共有人,而属其个人所有。且查封刘凤祥与魏莉琴的共有财产,并非就是指的用魏莉琴享有的份额清偿刘凤祥的担保债务。故原告的异议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莉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900元,由原告魏莉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波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人民陪审员  任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庞赛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