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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1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盛XX与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XX,张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1民初28号原告盛XX,男,汉族,1966年12月12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永昌镇,身份证号:6223011966********。被告张XX(曾用名张XX,又名张X),男,汉族,1979年8月19日出生,农民,住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淮宁湾乡,身份证号:6127321979********。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盛XX与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14时在本院裴家湾人民法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XX诉称:2012年原、被告在武威市凉州区永昌镇张义村碰面,当时被告声称:自己有50吨废钢想出售给原告,需支付预付款9万元,如不相信的话,可用被告小轿车抵押。双方同意后原告就付给了被告9万元,并由被告写下了收款字据,被告将奥迪A6小轿车甘H-491**抵押给了原告。后被告按拉运废钢的约定时间已到,却拉不回废钢,原告打电话追问此事,被告称还需5000元的运费后送货,无奈原告又将5000元的现金打入被告妻子薛XX的农行账户,付款之后被告以各种借口不送货。期间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凌晨1时左右在武威市区杨府巷小区在原告不知晓的情况下,用自己预留的备用钥匙开走了抵押给原告的小轿车,于是原告向武威市公安局东大街派出所报案。该所民警称有关民事部分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索回原告的预付款9.5万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向其支付的废钢预付款9.5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书面证据:1号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号证据:2012年12月3日被告XXX书写的收条一支,证明被告XXX收取了原告支付的货物预付款9万元;3号证据:2012年12月13日向被告之妻薛XX打款5000元的银行回单凭证一支,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的运费5000元。4号证据:武威市公安局东大街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9万元预付款,用其所有的奥迪A6小轿车向原告抵押,后被告偷偷的开走该车。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收集以下证据:5号证据:2016年1月11日与淮宁湾乡寺家坪村会计王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无法联系,不在家。6号证据:2016年4月13日淮宁湾镇派出所出具的有关被告户籍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举1-4号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5、6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对本院收集的5、6号证据无异议,均认可。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提供的1-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5、6号证据无异议,且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间,被告在甘肃居住,其妻薛XX(身份证号码:61273219811203XXXX)。同年,原、被告在武威市凉州区永昌镇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50吨废钢,原告支付预付款9万元,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前送货,逾期则退还全部货款,并用被告奥迪A6小轿车甘H-491**抵押。双方同意后,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当即付给了被告预付款9万元,并由被告书写了收款条据。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送货。经原告追问,被告称需5000元的运费后送货,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给被告之妻薛XX的农行账户打入5000元的运费。之后,被告一直未将货物废铁送到。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向原告收取的9.5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废钢,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按期送货,并约定了逾期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向被告付款后,被告就应当按期送货,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送货义务,显属违约,应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及运费9.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返还所收取原告盛XX货款及运费人民币9.5万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XX承担。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张XX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拓贵金人民陪审员  薛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双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