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3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韦文章与兰柳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文章,兰柳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25号原告:韦文章,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鹿寨县寨沙镇拉庙村长枧屯**号,身份证号:××。被告:兰柳媚,女,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宜州市北山镇波串村大将屯,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原告韦文章与被告兰柳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兰宪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碧玲、陈石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文章诉称,原告和被告婚前共同在外务工认识,双方自由恋爱,于2009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几年两人外出务工,未生育有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和,在婚姻出现危机后,被告不仅没有积极挽救,反而采取极端措施,对原告造成伤害。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加之夫妻双方自2013年3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2、结婚证两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8日登记结婚;3、鹿寨县寨沙镇拉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的父亲兰方志出具加盖宜州市北山镇波串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外出至今,现下落不明。被告兰柳媚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被告兰柳媚离家外出至今,期间未与家人联系,现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起本院诉讼。另,原告自述原、被告未生育有小孩,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虽然结婚到现在已有5年多时间,但婚后双方未注意培养感情,被告又在2013年离家外出至今,期间未与家人联系,现下落不明。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此情形,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韦文章与被告兰柳媚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韦文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登记结婚。审 判 长 兰宪华人民陪审员 佘碧玲人民陪审员 陈石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韦秋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