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1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钟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钟某某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1民初264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代理人蔡明言,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某某,男,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住云南省鲁甸县龙头山镇。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钟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明言、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2日约定,被告钟某某将其位于鲁甸县龙头山镇银屏村陈家坪子社的房屋承包给原告修建,修建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价格以板面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26元,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之后原告带领工人将被告的房屋修建完毕,最终完成的房屋面积为278.544平方米,被告应依据双方之前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62950.944元。在房屋修建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增加工程,被告应支付原告800元,原告曾为被告垫付过740元的下车费,故被告总共应支付原告6449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749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74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钟某某辩称:原告帮我修建房屋是事实,但是房屋板面是否有278.544平方米我不清楚,大概有260平米左右,我要求原告增加工程多支付800元是事实,原告帮我垫付两笔材料下车费740元也是事实,我在房屋修建过程中支付了原告7000元。现在原告要我支付57490元建房款我不同意,因为原告修建的房屋质量不达标,没有按双方口头协议和书面协议的要求进行修建,导致房屋出现板面开裂漏水,柱子移位,圈梁高度不够等情况。我要求原告返工,重新修好房子后我就支付原告57490元建房款,是原告修建的房屋质量不合格,所以诉讼费我也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钟某某)负责所有建材一次性到位包括铁丝、钉子、扎丝。乙方(马某某)负责木板、木方、钢管、扣件和做工。从地圈梁起以滴水为界每平方米226元。乙方必须确保甲方的质量保证。乙方在主体完工后甲方按每平方米三日之内一次性付清。”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8月开始施工,到2015年10月房屋修建完毕,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房屋面积为260平方米。在房屋修建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7000元,修建完房屋后,被告以房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剩余的建房款,也不同意在本案中对房屋质量和产生的损失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马某某为被告修建房屋,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修建款。双方均认可房屋面积为260平方米,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226元每平方米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修建款5876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多增加的工程款800元,也属于双方补充协议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2560元(58760元+800元-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被告垫付的下车费740元,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主张房屋质量有问题,但不同意对房屋的质量及相关损失进行鉴定,导致该房屋的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以及是否须要推倒重建等问题无法查清,对该房屋的质量及损失,被告可以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告马某某房屋修建款人民币5256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原告马某某承担138元,被告钟某某承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罗昌彦人民陪审员 李学坤人民陪审员 杨绍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才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