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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执民字第4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林平亚、邬志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平亚,邬志强,邬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宁执民字第4344号申请执行人:林平亚,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邬志强,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邬志刚,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系被执行人邬志强之弟。申请执行人林平亚与被执行人邬志强、邬志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02)宁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甬宁执民字第434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朝阳审 判 员 黄德义审 判 员 朱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云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