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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执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与林才能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林才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执10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住所地:台州市。代表人:吴陈刚,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林才能。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以下简称椒江中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台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5)台仲裁字第631号裁决书,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才能履行该裁决所确定的义务。根据该裁决,林才能应偿还椒江中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12106.91元及逾期利息、滞纳金;林才能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仲裁费用5637元(已由椒江中行预交),由林才能承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椒江中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林才能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临海市桃渚镇顺南街有一家庭住房,土地使用权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权,现无法执行。另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林才能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也未发现有车辆、其他房地产等登记信息。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认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执行人椒江中行的本案债权暂无法实现。因被执行人林才能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2016年3月30日,申请执行人椒江中行自愿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调查材料、执行决定书、终结执行程序申请书、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自愿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执10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宏亮审 判 员 杨振东审 判 员 金文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章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