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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3刑初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冯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刑初第142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未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邵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18时45分,被告人冯某某醉酒驾驶豫BHZ5**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道门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行驶任实拴驾驶的汽油四轮车相撞,造成任实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29mg/100ml,系醉酒。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冯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任实拴达成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3000元的和解协议并已完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任实栓的陈述,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血醇检验报告单,尉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尉氏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尉氏县公安局大马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属于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玉霞审 判 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刘 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沛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