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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江苏金房房地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与金坛市金林汽车维修中心、李扣保、唐小凤、黄一芳、李某、李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房房地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金坛市金林汽车维修中心,李扣保,唐小凤,黄一芳,李某,李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761号原告江苏金房房地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西门大街29号。法定代表人李小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晓民,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汉娇,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金坛市金林汽车维修中心,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龙溪村委王家墩**号。负责人黄一芳。被告李扣保。被告唐小凤。被告黄一芳。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黄一芳,女,系被告李某母亲。被告李渊。原告江苏金房房地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房公司)与被告金坛市金林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金林汽修中心)、李扣保、唐小凤、黄一芳、李某、李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春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晓民,被告金林汽修中心负责人暨被告黄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扣保、唐小凤、李某、李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房公司诉称,2012年2月9日,被告金林汽修中心向原告金房公司借款200000元;2012年2月22日,被告金林汽修中心向原告金房公司借款400000元;2012年6月19日,被告金林汽修中心向原告金房公司借款200000元。被告金林汽修中心应承担还款责任。2016年1月7日,被告金林汽修中心投资人李卫国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余五被告为李卫国的合法继承人,也应在继承李卫国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金林汽修中心辩称,借款800000元是事实,涉案款项用于经营。被告黄一芳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黄一芳知情,愿意用李卫国的遗产偿还债务。被告李扣保、唐小凤、李某、李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被告金林汽修中心向原告金房公司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2月22日,被告金林汽修中心向原告金房公司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6月19日,被告金林汽修中心向原告金房公司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另查明,被告金林汽修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09年11月13日设立,投资人为李卫国。2016年1月7日,李卫国因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1月28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诉状主张权利。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4日查封了被告金林汽修中心所有的位于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龙溪村委王家墩88号的房产中价值810000元的部分。又查明,被告李扣保、唐小凤系李卫国的父母;被告黄一芳系李卫国的妻子;被告李某系李卫国的儿子;被告李渊系李卫国的女儿;被告李扣保、唐小凤、黄一芳、李某、李渊为李卫国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户籍信息打印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林汽修中心向原告金房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可以证明原告金房公司和被告金林汽修中心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维护。被告李扣保、唐小凤、李某、李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原告金房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金林汽修中心返还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贷时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扣保、唐小凤、黄一芳、李某、李渊为李卫国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告要求五被告在继承李卫国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坛市金林汽车维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江苏金房房地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李扣保、唐小凤、黄一芳、李某、李渊在继承李卫国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4570元,合计10470元,由被告金林汽修中心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金林汽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被告李扣保、唐小凤、黄一芳、李某、李渊在继承李卫国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18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史春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无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