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锦程致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沈阳锦程致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04巷8号。法定代表人:杨润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令义,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晓燕,系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锦程致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1-6号1112。法定代表人:王国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龙,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蒙古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夏青,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锦程致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致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01534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白丽萍、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锦城致远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决城建公司给付锦城致远公司工程款1,182,54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城建公司辩称:城建公司并未与锦城致远公司签订任何经济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锦城致远公司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锦城致远公司与城建公司下属的荣兴分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城建公司将其承包的沈阳全运会运行中心一标段空调安装工程中所有设备、风、水管道安装、阀门配件安装、保温安装等全部安装调试的剩余工作,包括前期已完成的安装工程的完善及调试工作分包给锦城致远公司施工;合同总价3,200,000元;工程款在图纸基础上有调整及变更或签证的部分,根据预算进行增减;按照图纸施工完毕,根据业主和发包人要求调整的部分费用给予增加。合同签订后,锦城致远公司按照合同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生增量,对增加费用,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能达成合议,经锦城致远公司申请,委托辽宁东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增加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增加人工费483,000.35元,机械费和材料费13,634.42元。至锦城致远公司起诉之日,城建公司已给付锦城致远公司劳务费3,000,000元,就剩余劳务费的给付,双方协商未果,故锦城致远公司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工程施工合同,实为劳务分包合同,现锦城致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城建公司进行了施工,城建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向锦城致远公司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关于劳务费总额,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200,000元,除此之外,锦城致远公司施工过程中有增量,经鉴定,增加劳务483,000.35元,虽然鉴定结论中涉及到的机械和材料费13,634.42元并非劳务支出,但该部分费用是锦城致远公司在实际施工中为保障工程顺利进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对该部分费用,一并予以支持。综上,城建公司共应向锦城致远公司支付费用3,696,634.77元,现城建公司已支付3,000,000元,尚欠696,634.77元,故对锦城致远公司要求城建公司支付劳务费1,182,540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的696,634.77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对付款时间及利息计付标准约定不明,且锦城致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施工工程的具体交付日期,双方对案涉工程亦未进行结算,故利息应从锦城致远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城建公司辩称,其并未与锦城致远公司签订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锦城致远公司应向城建公司下属的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荣兴分公司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荣兴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即本案城建公司承担,且城建公司亦承认锦城致远公司所施工的沈阳全运会运行中心一标段空调安装工程确由其承包,故对城建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沈阳锦程致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696,634.77元;二、被告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沈阳锦程致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696,634.77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沈阳锦程致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33元,由沈阳锦程致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767元,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承担10,766元;公告费300元,鉴定费20,000元,由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城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是复印件,且未经我方质证,不能证明增加工程经过上诉人或发包人同意的。2、质保金没有达到返还条件,不同意给质保金。3、没有按期完工及施工过程中给其他施工队造成财产损失。增加工程量部分应该有增加工程量联系单证明我方同意增加工程量。被上诉人锦城致远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鉴定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理由,机械费和材料费是施工必须,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2、相应证据已经法庭质证,上诉人未发表意见。3、工程量变更经上诉人签字盖章确认。4、已经超过质保期,应当返还质保金。5、处罚与我方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审进行鉴定时依据的锦城致远公司提供的技术核定联系单系复印件,但经双方签字确认无异议后进行鉴定。再查明,涉案工程已投入运行,相关竣工验收资料已交付档案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登记情况查询卡,全运会运行中心增加工程量汇总表,合同内付款情况说明及鉴定报告等证据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锦城致远公司与城建公司下属的荣兴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恪守。合同签订后,锦城致远公司依约进行施工,涉案工程已投入运行,相关竣工验收资料亦已交付档案馆,锦城致远公司有权主张工程款。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为3,200,000元,并约定了“工程款在图纸基础上有调整及变更或签证的部分,根据预算进行增减;按照图纸施工完毕,根据业主和发包人要求调整的部分费用给予增加”,已付款数额为3,000,000元,故对锦城致远公司主张的合同内剩余工程款及合同外增量部分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因荣兴分公司并非独立法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城建公司承担,故应由城建公司向锦城致远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关于因施工过程中发生增量而产生费用的数额问题,双方存在争议,一审审理过程中,经鉴定,增加人工费483,000.35元,机械费和材料费13,634.42元。城建公司提出鉴定依据的技术核定联系单未经质证,经本院审查,城建公司自认在一审鉴定过程中双方曾对锦城致远公司提供的技术核定联系单复印件进行签字确认,故鉴定机构依据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技术核定联系单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对城建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城建公司主张鉴定结论中机械费和材料费13,634.42元不应认定,考虑该两项费用系因施工过程中发生增量而导致锦城致远公司实际发生的费用,系为顺利完成涉案工程而产生,属合理费用,城建公司应予给付,故对城建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应否返还的问题,合同中约定“欲留质保金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调试运行满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城建公司主张从2014年3月就向维保人员支付工资,证明涉案工程现已运行超过一年,该工程质保期已过。关于城建公司主张其一直支付维修费用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城建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向锦城致远公司要求过维修,而其主张其自行支付的维修费用的真实性亦无法认定,故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城建公司主张因锦城致远公司原因导致其被开发公司罚款的财产损失问题,因双方合同中并未对此作出约定,且城建公司提供的8份罚款通知单的内容并不能证明确系锦城致远公司的原因导致,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33元,由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白丽萍审判员 相 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鑫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