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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81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帅与赖运生、胡玉娣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帅,赖运生,胡玉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714号原告王帅,男。委托代理人赖斌,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运生,男。被告胡玉娣,女。原告王帅诉被告赖运生、胡玉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野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学文、廖庆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帅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斌、被告赖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玉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赖运生和案外人钟福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共同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00000元至钟福林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赖运生及钟福林找到原告协商将到期借款本息重新计算,由钟福林及被告赖运生各承担一半,结算后被告赖运生于2015年5月20日分别出具2张借条:200000元的借条是借款本金,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70000元的借条是当时结算欠下的利息,并载明不计息且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赖运生都未归还。被告胡玉娣作为赖运生妻子,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7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20日起计,7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赖运生辩称:原告所说的都是事实,因为钟福林没有支付利息给原告,所以我提出分账。200000元是分账后的借款本金,借款本金约定月利率2%。70000元是分账后已经产生的利息,不再计付利息。被告没有证据提交。被告胡玉娣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以及婚姻登记信息表各一份,证明俩被告主体适格及俩被告是夫妻关系;3、借条原件2张、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被告赖运生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赖运生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赖运生与被告胡玉娣是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2日,被告赖运生与案外人钟福林以资金周转为由共同向原告王帅借款400000元。因对债务承担问题产生意见分歧,被告赖运生与案外人钟福林决定分帐,在重新结算之后,被告赖运生于2015年5月20日重新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一张借条载明借款本金20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0日;另一张70000元借条是前期借款已发生的未付利息,约定不再计利息并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都未归还,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帅与被告赖运生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没有及时依约归还借款,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中,约定拖欠的70000元本为结欠利息,不宜再行计息。被告赖运生与被告胡玉娣为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胡玉娣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和举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运生、胡玉娣应偿还原告王帅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前期借款利息7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200000元发生的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俩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被告赖运生、胡玉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野明人民陪审员  谢学文人民陪审员  廖庆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恭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