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02民初2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红埠寺支行与化书深、曹海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红埠寺支行,化书深,曹海侠,白坤军,李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2253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红埠寺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与临西九路交汇处向西路南。代表人高金宏,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素玲,女,1975年9月16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委托代理人张涛,男,1985年10月25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被告化书深,男,汉族,1977年7月30日生,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曹海侠,女,汉族,1978年3月3日生,居民,住址同上。被告白坤军,男,汉族,1982年5月11日生,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李刚,男,汉族,1983年10月25日生,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红埠寺支行(以下简称红埠寺支行)与被告化书深、曹海侠、白坤军、李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化书深、曹海侠、白坤军、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埠寺支行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化书深在原告单位申请贷款授信8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19日,并由被告曹海侠、白坤军、李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99718.02元及利息。被告化书深、曹海侠、白坤军、李刚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告红埠寺支行与被告化书深签订编号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红埠寺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318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化书深可在金额为80万元、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29日内,向原告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用于购厨房设备,随借随还,循还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等。同日,原告红埠寺支行与被告曹海侠、白坤军、李刚签订编号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红埠寺支行)高保字(2013)年第2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曹海侠、白坤军、李刚自愿为债务人化书深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2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20日向被告化书深提供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1‰,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被告化书深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红埠寺支行主张,截至2016年3月1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99718.02元,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陈述;2、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3、借款凭证;4、被告化书深、曹海侠、白坤军、李刚的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红埠寺支行与被告化书深、曹海侠、白坤军、李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化书深、曹海侠、白坤军、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化书深借款8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化书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曹海侠、白坤军、李刚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被告化书深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海侠、白坤军、李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化书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红埠寺支行剩余借款本金799718.0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以实际还款时间及金额,按月利率11‰分段计算;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实际还款时间及金额,按月利率11‰上浮50%即16.5‰分段计算)。二、被告曹海侠、白坤军、李刚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曹海侠、白坤军、李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化书深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7元减半收取5899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向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