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终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如红、王承兰等与陈梅花、严培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梅花,李如红,王承兰,冯留芳,严培万,黄国军,黄在权,仲华俊,任国方,何一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梅花,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如红,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承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留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培万,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军,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在权,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仲华俊,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国方,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一明,农民。上诉人陈梅花与被上诉人李如红、王承兰、冯留芳、严培万、黄国军、黄在权、仲华俊、任国方、何一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涟大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陈梅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0月8日,原审被告严培万、黄国军、黄在权、仲华俊、何一明、任国方等6人在涟水县胡集境内收购树木进行贩卖,由何一明牵头购买树木,何一明、黄在权提供电锯和油料,约定如有利润,将利润分成7份,每人分得1份,何一明、黄在权提供电锯和油料,两人各多分0.5份,若有亏损,亦按照分得利润的方式由6人共同承担。2015年10月10日上午,原审被告严培万、黄国军、黄在权、仲华俊、何一明、任国方等人砍伐完树木后,任国方等人让严培万下午找一辆车装树枝拖到收树枝的厂里卖掉。10月10日中午,原审被告严培万找到东胡集镇收树枝厂的老板即原审被告陈梅花,要借用陈梅花的“四不像”拖拉机,在未经陈梅花同意的情况下,严培万私自将停在厂里的车辆开走。12时30分许,原审被告严培万驾驶“四不像”拖拉机在东胡集镇××东组路段与原审原告亲属李二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二亚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严培万与李二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审另查明,原审原告李如红、王承兰共生育五个子女。2010年李二亚在北京清河大鸭梨餐饮有限公司打工,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李二亚在北京通园大鸭梨餐饮有限公司打工。原审被告严培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原审被告陈梅花的“四不像”拖拉机未办理交强险。对于因李二亚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原审原告主张为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308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原审被告严培万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认可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认可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审被告陈梅花同意被告严培万质证意见。原审被告黄国军、黄在权、仲华俊、何一明、任国方未对上述损失发表质证意见。原审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0日12时30分许,被告严培万驾驶“四不像”拖拉机在东胡集镇××东组路段与原告亲属李二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二亚当场死亡,“四不像”拖拉机的车主为被告陈梅花,该车无牌无证,现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532047元。原审被告严培万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不表异议,但被告是在执行合伙事务的过程中致李二亚死亡,应由几合伙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陈梅花辩称,四不像”拖拉机系被告严培万私自开走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黄国军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黄在权、仲华俊、何一明、任国方同意被告黄国军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原告因直系亲属李二亚交通事故死亡,其有权就因李二亚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向赔偿义务人主张相应权利。原审被告严培万驾驶机动车与李二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李二亚死亡,严培万作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审被告严培万、黄国军、黄在权、仲华俊、何一明、任国方等6人一起收购树木出售,所得利润由参与人(被告何一明、黄在权所带工具、油料各以0.5人计算)平均分配,故依法认定原审被告严培万、黄国军、黄在权、仲华俊、何一明、任国方6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审被告严培万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致原审原告亲属死亡,应由各合伙人即6名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未投交强险,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由车辆的所有人原审被告陈梅花承担,超出部分,由各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原审被告严培万驾驶机动车辆,李二亚驾驶非机动车辆,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原审被告严培万、黄国军、黄在权、仲华俊、何一明、任国方承担60%。原审被告严培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其他合伙人责任,根据严培万过错程度,酌定减轻25%。对于原审原告的具体损失。李二亚生前长期在城镇打工,以非农业收入作为自己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对原审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审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计算标准、方式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审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亦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精神遭受损害程度等因素酌定为30000元,对原审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审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根据事故处理时间、所需人数等因素,酌定以2000元为宜。据此原审原告因亲属李二亚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总额为775815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审原告李如红、王承兰、冯留芳因李二亚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775815元,由原审被告严培万赔偿142674.64元,原审被告陈梅花赔偿110000元,原审被告何一明、黄在权各赔偿64203.59元,原审被告黄国军、仲华俊、任国方各赔偿42802.3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原审原告自负。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由原审原告李如红、王承兰、冯留芳承担200元,原审被告严培万承担1260元,原审被告陈梅花承担972元,原审被告何一明、黄在权各承担567元,原审被告黄国军、仲华俊、任国方各承担378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陈梅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车辆被他人偷开其对此无过错,同时其车辆在封闭的工作场所内使用,不到公共场所行驶,无需购买交强险,也无法购买交强险,故其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梅花所有的“四不像”拖拉机为自制车辆,属于非法拼装机动车辆,不能上路,办不到牌照,更办不到保险,对此,陈梅花负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因肇事车辆无交强险,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应由车辆所有人陈梅花承担。上诉人陈梅花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陈梅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洁审 判 员 何正洪代理审判员 黄金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仲瑶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