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市民二终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卢书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卢书豪,覃友往,韦丽娜,覃乃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民二终字第38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住所地河池市新建路74号。代表人:楼志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英,该分行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广西维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卢书豪,男,1962年4月8日出生,壮族,居民,住所地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黄尚国,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友往,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壮族,居民,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丽娜,女,1985年10月29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所地河池市。委托代理人:韦凰,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乃夫,男,1966年8月7日出生,壮族,住都安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覃吉盘,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下称工行河池分行)、卢书豪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剑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海平、代理审判员陈一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艺欣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工行河池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英与李建、上诉人卢书豪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尚国、被上诉人韦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凰、被上诉人覃乃夫的委托代理人覃吉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覃友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被上诉人韦丽娜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覃友往以经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在向工行河池分行提交《个人小额贷款申请表》、《用途声明》、河池市龙体健康会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覃友往)、河池市龙体健康会所与南宁市浩天桑拿浴足专业用品经营部(经营者任雁鸣)的产品购货合同、《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贷款材料,并经工行河池分行进行信用等级等调查后,遂于2012年1月30日以覃友往作为借款人与工行河池分行作为贷款人、卢书豪和覃乃夫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式四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小字河行南桥支行2012年0002号。合同约定:工行河池分行向覃友往发放50万元的个人小额贷款,贷款用途为经营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一年,时间从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3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保证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一次性划入任雁鸣的账户,等等。该合同签订后,工行河池分行依约向覃友往发放了50万元贷款。覃友往也按月偿还了利息,但未依约在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偿还本金,至2013年2月3日止账上积欠本金为499372.61元。后经工行河池分行多次向覃友往催款,覃友往不但没有还款,最后还去向不明。工行河池分行发现被覃友往骗贷后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另查明,韦丽娜在工行河池分行的追债中于2013年3月13日为已与其离婚的覃友往偿还贷款10万元。至今工行河池分行只收回贷款158693.89元,覃友往占用该资金为341306.11元。又查明,覃友往与韦丽娜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6日30日登记结婚,其间,于2012年1月25日生育一子。双方于2012年7月16日离婚。覃友往在2011年12月2日向工行河池分行提交《个人小额贷款申请表》时,虚报未婚,家庭人数1人。覃友往提交给工行河池分行的河���市龙体健康会所与南宁市浩天桑拿浴足专业用品经营部(经营者任雁鸣)的产品购货合同并没有真实交易,覃友往通过任雁鸣账户将工行河池分行转入的50万元全部提取另作他用。另外,覃友往提交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中卢书豪、覃乃夫的房产也是虚假的。卢书豪2012年1月30日当天到场在担保合同上签名捺印,但覃乃夫没有到场签字同意担保,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备:覃乃夫已交纳了鉴定费8000元)已证实贷款担保合同及担保承诺书上覃乃夫的签名和捺印是伪造的。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覃友往在与工行河池分行订立《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过程中,因其采取了骗贷的行为,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规定,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无效。由于该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关于覃友往应该如何担责问题。根据覃友往在无效合同中的地位和作用,因其既是借款债务人,又是骗贷款的使用人,且其骗贷造成合同无效应负主要责任,至今还占用工行河池分行的资金财产341306.11元未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的相关规定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相关规定,本案覃友往除返还尚占用的资金341306.11元外,还应赔偿占用该资金造成的相应利息损失。关于韦丽娜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由于覃友往的借款行为具有骗贷性质,目前尚没有证据证实韦丽娜参与骗贷和处分使用了骗贷款,故覃友往实施骗贷行为造成的债务,不应以夫妻共同债���为由追究韦丽娜的共同偿还责任。至于事后韦丽娜因何原因偿还10万元贷款,并不能以此证实其参与和处分使用了骗贷款。因此,韦丽娜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覃乃夫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由于覃乃夫没有提供担保材料给覃友往担保借款,也没有在担保合同上签名确认自己愿意担保。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其参与骗贷和处分骗贷款,故覃乃夫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卢书豪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由于现有证据证实卢书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愿意担保,视为有提供假房产证材料进行担保的行为,为覃友往骗贷提供了帮助和创造了条件,对造成主合同无效具有一定的过错。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关于担保人有过错,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承担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相关规定和卢书豪的过错程度,应由卢书豪承担债务人覃友往不能承担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工行河池分行与覃友往、卢书豪于2012年1月30日签订的小字河行南桥支行2012年000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2、由覃友往返还给工行河池分行贷款本金341306.11元,并赔偿占用该款的利息损失给工行河池分行(占用本金341306.11元的利息计算:从2012年2月3日起计至���案生效判决确定返还占用本金341306.11元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卢书豪向工行河池分行承担上述覃友往不能承担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4、驳回工行河池分行对韦丽娜、覃乃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92元,由工行河池分行负担1678元,覃友往负担4764元,卢书豪负担1950元。鉴定费8000元(覃乃夫已交纳),由工行河池分行负担并支付给覃乃夫。工行河池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工行河池分行的一审诉讼请求,由覃友往、韦丽娜、卢书豪共同连带偿还截止2014年3月17日贷款本息472826.42元(其中本金393,786.07元,利息79,040.35元,延期利息计至执行完毕之日)。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认定《个人贷款/担保合同》无效错误。①覃友���申请贷款有卢书豪自愿作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个人贷款/担保合同》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的。②工行河池分行与覃友往签订《个人贷款/担保合》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即使覃友往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实施了欺诈行为,亦是可变更或可撤销之合同,工行河池分行不请求撤销,合法有效;覃友往实施骗贷行为是单方行为,工行河池分行并未与其恶意串谋,法院不能推定双方当事人缔约本身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判定合同无效。(2)韦丽娜应为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①涉案贷款发生于覃友往与韦丽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债务视为共同债务的规定,韦丽娜应为该笔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②覃友往以河池市龙体健康会所(下称龙体会所)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申请贷款,根据韦丽娜阐述,龙体会所在贷款发生之前经营者为韦丽娜,贷款时为覃友往,贷款后又转至韦丽娜名下,应认定覃友往与韦丽娜以覃友往名义、以龙体会所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申请贷款,该款应作为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龙体会所所负的债务,夫妻双方应共同连带承担。③覃友往在一审拒不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对于该笔贷款的申请、款项用途等皆为韦丽娜的一面之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该贷款的受托支付人任雁鸣也没有到庭参与诉讼,故一审仅依据韦丽娜的单方陈述意见而推定案件事实错误。另,如韦丽娜对涉案借款不知情,离婚之后为何还会替覃友往偿还本案债务?2、一审判决直接认定覃友往的行为是骗贷错误。如一审认为覃友往涉嫌骗取银行贷款罪,应中止审理,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本案,但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覃友往的行为为骗贷而判定《个人贷款/担保合》无效有违法律程序性规定。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第三十二、第六十、第一百九十八、第一百九十九、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和相关法理原则,《个人贷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尊重与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卢书豪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合法有效,应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韦丽娜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卢书豪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工行河池分行对卢书豪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审理程序错误。(1)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覃友往涉嫌贷款诈骗罪,是刑事案件,且工行河池分行在向起诉讼前已向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报案请求立案侦查追究覃友往的刑事责任,在公安部门已受理立案侦查而未作出侦查结论前,法院不能以民事合同纠纷受理该案。(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裁定驳回工行河池分行的起诉。或者应中止审理,待公安机关或其他司法机构对该案定性后才是否启动审理该案。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担保过程中有过错而承担覃友往不能承担清偿部门的三分之一赔偿责任错误。(1)卢书豪是被骗作担保的。①贷款前、贷款时覃友往和韦丽娜是夫妻,二人称贷款是其共同经营的龙体会所经营所用,并称覃乃夫已承诺愿意作该笔贷款担保人,基于卢书豪是韦丽娜的亲舅(韦丽娜之母系卢书豪亲姐),卢书豪才愿意作担保。签字担保时,卢书豪见到贷款材料中覃乃夫已签字才签字。②工行河池分行工作人员在办理贷款事项中欺骗卢书豪。i、在办理贷款业务中,工行河池分行工作人员明知覃乃夫没有到场签字确定,仍欺骗卢书豪说覃乃夫已签字担保。ii、覃友往提供的房产证书(假的),工行河池分行工作人员没有出示给卢书豪看,也没有让卢��豪在房产证书上签字确认。这证明工行河池分行工作人员是知道覃友往提供的部分材料是假的,覃友往有骗贷的行为,河池分行工作人员仍同意卢书豪作担保人,工行河池分行工作人员对贷款材料的真实性欺骗卢书豪。iii、工行河池分行工作人员向卢书豪隐瞒了覃友往个人没有结婚的事实。如果知道覃友往与自己的外甥女韦丽娜没有结婚,卢书豪不会提供担保。(2)卢书豪没有过错。工行河池分行工作人员没有将覃友往用于骗贷的相关材料向卢书豪出示以核实其真实性,导致卢书豪无法预见到可能要承担的保证责任,覃友往没有过错。而且,一审认定覃友往利用欺诈手段骗取贷款导致贷款合同无效,更证明卢书豪在主观、客观上均无过错。3、工行河池分行在本次贷款活动中有重大过错,其应承担全部责任。(1)没有履行法定审查责任,没有核实覃友往提供的房产证真假、没有核实覃乃夫签名的真假;(2)工行河池分行工作人员没有把贷款情况及担保责任详细告知卢书豪,造成其不清楚该贷款的有关重大事实,导致覃友往隐瞒的重大事实成立,骗贷成功;(3)在审查覃友往的个人情况时没有认真审查及要求覃友往提供个人单身证明,让覃友往隐瞒结婚事实成立。4、如果覃友往骗贷行为不能定为贷款诈骗罪,韦丽娜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是韦丽娜要求卢书豪对本案贷款作担保,故一审认定韦丽娜不知道本案贷款的事实认定错误。(2)本案贷款是覃友往在与韦丽娜夫妻存续期间所借,且韦丽娜也偿还了10万元。5、如果覃友往骗贷行为不能定为贷款诈骗罪,覃乃夫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承担责任比例由工行河池分行承担。覃乃夫提供了有关个人证件、工资证明,这证明覃乃夫也参与了本案,造成卢书豪误��本贷款有两个担保人,以致放松警惕,被骗担保。由于工行河池分行没有对覃乃夫的担保行为进行审查及不到场签字也同意,覃乃夫在本次担保中的过错承担比例应由工行河池分行承担。韦丽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依法公正,二审应依法予以维持。覃乃夫辩称,本案一审判决对于覃乃夫个人的责任判决是正确的。工行河池分行在二审提出如下证据:1、任雁鸣账号明细,证实工行河池分行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将出借款项汇入任雁鸣的银行账户,款项汇入后任雁鸣一次性悉数支付给覃友往的事实,并非韦丽娜所主张的任雁鸣分两次取钱;2、覃友往、韦丽娜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覃友往得到本案贷款后,于2012年2月7日���其6222022114002162219账户转账20万元到韦丽娜的6222082114000069454账户。卢书豪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案的借款是覃友往与韦丽娜共同使用的。韦丽娜质证认为,首先,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应当采信;其次,虽然6222082114000069454的户名是韦丽娜的,但该账户是覃友往用韦丽娜的身份证办的网银账号,该账户一直由覃友往掌管,故不能认定覃友往转账20万元给韦丽娜;再次,覃友往在头天转入20万元后,第二天又转走了。覃乃夫认为前述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虽有工行河池分行按照覃友往的要求汇款50万元往任雁鸣账户和任雁鸣从该账户一次性取款50万元的记录,但除任雁鸣的证言外,无其他证据证实任雁鸣将该50万元支付给覃友往,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覃友往于2012年2月7日转账20万元往韦丽娜账户,但第二天又转往其��一帐户,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款系本案的借款,故本院亦不予采信证据2。韦丽娜在二审提交如下证据:金城江区法院对覃友往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覃友往在申请贷款时还没有跟韦丽娜结婚,但其说贷款的钱交给韦丽娜不是事实。卢书豪认为,覃友往的陈述真实,证明卢书豪是韦丽娜找来作为担保的,韦丽娜应当知道本案贷款,并且离婚时他们口头协议谁要门面谁还银行的贷款。且在卢书豪跟覃乃夫都没有房子的情况下,是工商银行行长李某吩咐覃友往用假房产证完善抵押手续。工行河池分行认为,询问笔录真实,当时贷款韦丽娜是懂得的,并且离婚时他们口头协议谁要门面谁还银行的贷款。覃乃夫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由于覃友往的陈述与有证据证实的借款过程、离婚协议等��实存在矛盾,故不予采信。卢书豪提交如下证据:注册号尾数为3961覃友往的会所已在2010年2月23号注销、5183在2012年7月16日注销、8473在2014年5月23号注销,证明覃友往的用以贷款的营业执照(3961)在当时已经注销,工商银行没有认真审核。工行河池分行认为,用以贷款的不是证号尾号3961的营业执照,用以贷款的店是河池市新建路70号7楼新华书店门面,名称为河池市龙体健康会所。韦丽娜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尾数为3691的营业执照2010年2月23号以后不再经营。覃乃夫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由本院向各方当事人出示如下证据:1、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所得但未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的河池市公安局经侦支队���2014年11月6日出示的《情况说明》,证明工行河池分行报送的覃友往涉嫌合同诈骗一案,该支队未立案侦查;2、应韦丽娜申请,本院调查所得的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于2016年2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覃友往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并非因为本案的贷款导致,而是涉嫌信用卡诈骗所致。工行河池分行对前述证据没有异议。卢书豪认为,前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韦丽娜认为,前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覃乃夫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因该证据涉及覃友往是否涉嫌贷款诈骗罪、是否涉及中止诉讼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工行河池分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如下异议:1、“覃友往提交给工行河池分行的河池市龙体健康会所与南宁市浩天桑拿浴足专业用品经营部的产品购货合同并没有真实交易,覃友往通过任雁鸣账户将工行河池分行转入的50万元全部提取另作他用”不真实,龙体会所与浩天经营部有生意往来是事实,韦丽娜否认该笔交易没有理由;且50万元是由任雁鸣本人一次性提取,没有证据证实是另作他用。2、认定覃友往尚欠借款本金341306.11元错误,根据还款记录,覃友往尚欠借款本金393786.07元。卢书豪认为一审认定覃友往将50万元全部提取另作他用错误,覃友往是非法占有该款。对于工行河池分行与卢书豪的异议,本院认为:1、仅凭任雁鸣的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证言和有利害关系的韦丽娜的陈述,不足以否定龙体会所与浩天经营部之间的商品交易,也不足以认定任雁鸣将本案贷款50万元交给了覃友往和该���用于其他用途;2、同时,因为工行河池分行诉请偿还的本金数额393786.07元是根据还款记录计算所得,且当事人并无异议,故一审认定尚未归还的本金数额为341306.11元错误,应认定尚欠本金数额为393786.07元。因此,工行河池分行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卢书豪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韦丽娜、覃乃夫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一审认定的事实除工行河池分行与卢书豪异议部分成立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工行河池分行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终止工行河池分行与覃友往签订的2012年000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由覃友往、韦丽娜、卢书豪、覃乃夫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472826.42元(其中本金393786.07元,利息79040.3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17日止;2014年3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计付)。因为本案借款,工行河池分行以覃友往涉嫌骗贷向河池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但该支队并未立案侦查。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覃友往与工行河池分行订立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否有效;2、工行河池分行要求覃友往、韦丽娜、卢书豪共同连带偿还借款本息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覃友往与工行河池分行订立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覃友往与工行河池分行订立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行河池分行依约放贷后,覃友往应当依约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因涉案合同期限届满已终止,故工行河池分行诉请终止涉案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覃友往提交用以贷款的材料虽有部分失实,但公安机关对工行河池分行认为覃友往涉嫌犯罪的报案不予立案,故一审认定覃友往的行为构成骗贷、破坏金融管理秩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规定,故而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卢书豪及韦丽娜抗辩称,覃友往的行为涉嫌贷款诈骗罪,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并因本案的骗贷行为曾被抓获,应当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审理本案,将相关覃友往涉嫌犯罪的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对此,本院认为,因本案借款引发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仅是一般的商事纠纷,卢书豪、韦丽娜认为覃友往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没有在卷证据证实覃友往因本案贷款被立案侦查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因此,卢书豪、韦丽娜认为覃友往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行河池分行要求覃友往、韦丽娜、卢书豪共同连带偿还借款本息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如上所述,覃友往承担偿还借款本息是应尽的合同义务,故工行河池分行请求覃友往履行该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金问题,一审认定覃友往尚欠的贷款本金数额为341306.11元错误,应当为393786.07元。关于利息问题,一审以合同无效为基础,认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不当,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至2014年3月17日止为79040.35元;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的利息,按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另行计付。本案贷款发生于覃友往与韦丽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覃友往没有与工行河池分行约定该贷款为个人债务,覃友往与韦丽娜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亦没有约定归各自所有,韦丽娜亦无证据证明覃友往没有将该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用,作为丈夫的覃友往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因此,工行河池分行要求韦丽娜对本案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卢书豪用以担保的房产虽不存在,但其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且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工行河池分行要求其对本案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为贷款合同无效,确定卢书豪仅承担债务人覃友往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卢书豪上诉认为,工行河池分行对贷款材料审查不严存在重大过错、其没有过错,不用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卢书豪提供贷款保证应已了解贷款用途为前提,不能将其怠于审查覃友往提供的贷款材料导致的责任转嫁给工行河池分行,故其认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覃乃夫没有提供担保材料给覃友往担保贷款,也没有在担保合同上签名确认自己愿意担保,故一审认为覃乃夫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卢书豪上诉认为覃乃夫应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工行河池分行的上诉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卢书豪的上诉请求没有���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变更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被上诉人覃友往、韦丽娜共同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贷款本金393786.07元及支付至2014年3月17日的利息79040.35元(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付);三、变更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卢书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覃友往、韦丽娜追偿;四、驳回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92元,共计16784元,由被上诉人覃友往、韦丽娜、卢书豪共同负担;一审鉴定费8000元(被上诉人覃乃夫已交纳),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负担并支付给被上诉人覃乃夫。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剑峰审 判 员 韦海平代理审判员 陈一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艺欣本案适用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