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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4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凤霞与许文斌、胡国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霞,胡国荣,许文斌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4民初227号原告(执行案外人):赵凤霞,女,汉族,生于1971年2月15日,甘肃省高台县人,住高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娟,甘肃森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斌,甘肃森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胡国荣,男,汉族,生于1962年10月4日,甘肃省高台县人,住高台县。被告(被执行人):许文斌,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25日,甘肃省高台县人,住高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甘肃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凤霞诉与被告许文斌、胡国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许文斌委托代理人,被告胡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凤霞诉称,被告胡国荣诉原告和被告许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高台县人民法院审理,俩被告达成(2015)高民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许文斌与高台泽通建材有限公司共同偿还被告胡国荣借款180万元,于2015年8月15日前履行。由此,向胡国荣承担债务的责任者为许文斌,而非原告,且债权债务数额不实,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法院却将原告当作被执行人对待,作出(2015)高民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原告位于高台县城关镇人民西路机械厂综合楼的4间门面房。现起诉请求中止对位于高台县城关镇人民西路机械厂综合楼4间门面房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不再将原告作为被执行人对待。被告胡国荣辩称,原告诉称对借款事实不清楚与事实不符,是逃避责任的行为,其中原告也取过钱,办理过借款手续。原告与被告许文斌作为夫妻,均有义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许文斌辩称,1、被告胡国荣主张的借款180万元,部分由原告和被告许文斌家庭使用,部分由高台泽通公司使用,而且部分借款手续就是原告出具的,所以原告诉称借款形成于俩被告间是不属实的;2、法院执行中查封的房屋,系2008年高台县盛达房地产公司抵债给高台泽通公司的财产,后来房屋转移登记在被告许文斌名下,但其与原告作为夫妻,并未支付相应的价款。另外(2015)高民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虽未明确原告责任,但也没有被告胡国荣放弃原告承担责任的事实,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胡国荣的借款属于原告和被告许文斌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故原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3、原告称被告许文斌自2011年外出新疆哈密,双方间经济断绝,对被告胡国荣债权不知情的事实不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生效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及被告许文斌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的证据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赵凤霞与被告许文斌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被告许文斌登记成立高台县泽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高台县盛达房地产公司因欠泽通建材公司债务,盛达公司将位于城关镇人民西路机械厂综合楼的4间门面房抵顶了泽通公司的债务。后经泽通公司股东会决议,该房屋归被告许文斌所有,2011年7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许文斌协商以后者名义办理了房产登记。自2011年至2013年,被告许文斌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180万元,2014年10月13日,俩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许文斌将名下的4间门面房抵顶欠被告胡国荣的债务180万元,后在俩被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时,原告以房产系其与被告许文斌的共有财产提出异议,房管部门未予办理过户登记。原告并于同年10月20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俩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经审理确定俩被告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同年12月,被告胡国荣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与被告许文斌、高台县泽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借款18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借款利息,案经审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许文斌、高台县泽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胡国荣借款180万元,于2015年8月15日前履行。因被告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胡国荣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胡国荣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审查作出(2014)高民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与被告许文斌所有的位于高台县城关镇人民西路机械厂综合楼自东向西1-4间门面房予以查封。2015年12月,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认为法院查封财产不当,应予解除。案经审查,本院以(2015)高民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随即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应当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定义务,自觉维护社会法治。被告胡国荣申请执行的(2015)高民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该案诉讼时,原告与被告许文斌、泽通公司均为共同被告,债权人胡国荣要求其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但原告否认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不同意承担责任,在双方最终达成的调解书中未确定原告责任,而是确定由被告许文斌及高台县泽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故债务主体为被告许文斌和高台县泽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许文斌的个人责任和泽通公司的法人责任,原告被诉非承担责任主体,生效调解书对其不具有直接执行效力,被告许文斌及其泽通公司应当以其财产积极承担偿付责任。俩被告从门面房初始取得与泽通公司相关和借款时原告参与并且知情,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因房屋登记权人为被告许文斌,而非泽通公司,房屋系原告与被告许文斌共同共有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书依法认定,被告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原告借款时虽有参与知情的事实,且与被告许文斌系夫妻身份,因(2015)高民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对涉及的债务已经诉讼确定,表明了债务承担责任主体,被告主张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债务性质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本院直接执行共有财产有损原告权益,依法应当暂停对共有财产的执行,待共有财产分割后执行被告许文斌份额内的财产。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中止执行其共有财产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暂停对(2014)高民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原告与被告许文斌所有的位于高台县城关镇人民西路机械厂综合楼自东向西1-4间门面房的执行。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许文斌承担,被告许文斌承担的受理费由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期限内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逾期申请执行,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尹建功审 判 员  吴永周人民陪审员  高仰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