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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尚元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元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元刚,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远县。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元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当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元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尚元刚在怀远县徐圩乡徐圩街道,与陆某因邻里纠纷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尚元刚用拳头击打陆某右眼部,造成陆某右眼受伤。经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陆某的右眼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尚元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尚元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尚元刚与陆某两家因邻里纠纷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尚元刚拳击陆某右眼部,致陆某右眼受伤。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陆某的右眼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尚元刚与被害人陆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方共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经济损失185000元(含垫付的5000元医药费),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次日,被告人尚元刚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尚元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尚某1、杨某、尚某2、施某、郑某、尚某3的证言、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怀)公鉴(法)字[2015]0002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伤情照片、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CT检查报告单、眼科超声影像检查报告单、病历、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元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尚元刚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且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发生的伤害行为,有法定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及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对被告人尚元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被告人尚元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元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沈洪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梦蝶法院诫勉语:尚元刚你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