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民特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梁永英、泸州市中医医院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梁永英,泸州市中医医院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2民特21号申请人梁永英,女,1934年11月20日生,汉族,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陈玉琼,男,1936年11月19日生,汉族,泸州市龙马潭区号,系梁永英之夫。申请人泸州市中医医院,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海三,院长。委托代理人罗玉兰,泸州市中医医院工作人员。申请人梁永英、泸州市中医医院于2016年4月25日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司法确认。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心远依法予以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人梁永英(甲方)与申请人泸州市中医医院(乙方)的医疗纠纷于2016年4月25日经泸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在乙方产生的住院费用共计40686.42元,除医保可报销以外部分由乙方减免6000.00元,剩余部分共计12400.12元由甲方自行承担。二、本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受到任何欺诈、胁迫,协议签定后,本纠纷就此解决,甲方自愿放弃通过任何方式再次向乙方追究任何责任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梁永英与申请人泸州市中医医院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本裁定确认的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心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黎兴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