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与沈毅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沈毅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345号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翠林小区。法定代表人张春岩,该��所长。委托代理人王长安,男,1964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牛雪萍,女,1968年5月1日出生。被告沈毅,男,1960年5月29日出生。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供暖服务所)诉被告沈毅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暖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安和牛雪萍、被告沈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供暖服务所诉称:原告按北京市政府规定为被告名下北京市丰台区定安东里×号楼1402号(以下简称1402号)房屋供暖,该房建筑面积56.9平方米,每使用面积收费标准为40元,被告每年应支付供暖费2276元。2012年度供暖费被告已支付174元,其余费用及之后年度供暖费一直未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度供暖费余额2102元以及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供暖费共计8930元。被告沈毅辩称:1402号房屋和北京市丰台区蒲安里×楼204号(以下简称204号)房屋都是我名下的产权房,204号房屋是我自己居住,1302号房屋是我亲戚居住,亲戚每年给我3000元费用,我每年用这钱先交204号房屋的供暖费1555.50元,剩余的钱就交1402号房屋的供暖费,204号房屋的收费发票开给我了,收费员说1402号房屋的发票因我没交全费无法开,2013年我亲戚每年给我3500元,2016年度每年给我4000元,我全部都用于交两套房的供暖费了,2015年度的供暖费已全部交清。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8日原告供暖服务所与被告沈毅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住房1402号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被告每年应一次性交清本年度全冬供暖费。庭审中,原告供暖服务所认可被告沈毅在原告提��本案诉讼后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度的供暖费2276元,故其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6654元。双方就被告已付2012年度供暖费金额以及是否支付了2013年度、2014年度部分供暖费存在争议,被告提供204号房屋供暖费交费发票和收据,但不能提供其所称已付1402号房屋部分供暖费的证据。上述事实,有供暖协议书、用户单位职工供暖费明细表、204号房屋交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供暖服务所与被告沈毅签订的《供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提供了供��服务,被告亦应按该约履行支付供暖费的义务。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度的供暖费,该金额应自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金额中扣减。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的供暖费数额不止原告诉称的174元,但原告不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支付二〇一二年度供暖费二千一百零二元、二〇一三年度和二〇一四年度供暖费四千五百五十二元,共计六千六百五十四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沈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映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