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6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6刑初25号公诉机关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外号老三、老骚,云南省南涧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涧县看守所。辩护人黄红映,云南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茜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黄红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至9月,被告人杨某甲多次向杨某丙、钟某某、陈某某、谢某某、自某某、罗某某、蔡某某出售装于塑料吸管内的毒品冰毒片剂。2015年9月16日晚,杨某丙再次向被告人杨某甲购买毒品冰毒片剂5粒,并安排钟某某与被告人杨某甲进行交易,钟某某遂驾驶白色微型面包车前往祥临公路往拥翠方向石场路口,帮杨某丙与被告人杨某甲购买得装于塑料吸管内的毒品冰毒片剂5粒。当晚22时10分,钟某某驾驶的该车被公安民警查获,在车内驾驶室中控台查获黄色塑料吸管封装的毒品冰毒片剂可疑物一条,经称量净重0.5克。2015年9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无牌照车辆与同车人员李某某在祥临公路拌合场路段被公安民警查获,在该车辆旁边查获一个标有“绿箭口香糖”商标的铁质小罐,罐内有用塑料吸管封装的毒品冰毒片剂共12管(58粒),经称量净重5.7克。经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冰毒片剂检材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零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被告人杨某甲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是持有毒品。辩护人黄红映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辩护认为:1.指控第一项事实,在案证据仅有购买人员向公安机关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不能认定为犯罪事实;2.指控第二项事实仅有吸毒人员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为犯罪事实;3.指控第三项犯罪事实中的毒品来源去向未能查明,可按贩卖毒品未遂进行处理。综上,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当庭出示在案的办案民警工作记录。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晚,杨某丙安排钟某某帮其与被告人杨某甲购买毒品,后钟某某驾驶白色微型面包车前往祥临公路往拥翠方向石场路口,与被告人杨某甲购买得装在塑料吸管内的冰毒片剂5粒。当晚22时10分,钟某某驾驶该车在拥翠线与拥碧线岔路口被公安民警查获,在车内驾驶室中控台上查获黄色塑料吸管封装的冰毒片剂可疑物一管,经称量净重0.5克。2015年9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无牌照车辆载李某某在祥临公路拌合场路段被公安民警查获,在杨某甲驾驶的车辆旁地上查获一个标有“绿箭”商标的铁质小罐,罐内有用塑料吸管封装的冰毒片剂可疑物12管(58粒),经称量净重5.7克。经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冰毒片剂可疑物检材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有效的下列证据证明:1.检查笔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9月17日零时许,南涧县公安局拥翠派出所民警在南涧县境内祥临公路拌合场路段查获被告人杨某甲驾驶的无牌照轿车,并对杨某甲人身、随身携带物品、其驾驶的轿车及周边进行检查,在该车副驾驶车门旁地上查获一个标有“绿箭”商标的铁质小罐,罐内有用塑料吸管封装的冰毒片剂可疑物12管,并将杨某甲抓获归案。2.户口证明、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的身份情况。3.称量记录、称量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取样记录、取样照片,封存记录、拆封记录,移交清单、移交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9月17日,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杨某甲查获的冰毒片剂可疑物12管,共有红色片剂57粒、绿色片剂1粒,经称量净重为5.7克,并予以扣押,抽取红色片剂和绿色片剂各1粒作为送检检材使用,其他予以封存后移交禁毒大队保管。4.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称量记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9月16日22时10分,钟某某在拥翠线与拥碧线岔路口被公安民警堵卡查缉中抓获,在其驾驶的白色微型面包车上查获黄色塑料吸管封装的冰毒片剂可疑物一条,经称量净重0.5克,作证据保全后依法收缴,并对钟某某进行行政处罚。5.拥翠派出所民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尿液检测照片,警察证及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的尿液经现场检测,结果是吗啡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杨某甲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人杨某丙、钟某某证言,证明公安机关向中国移动南涧分公司调取被告人杨某甲的手机近期通话记录,其中2015年9月15日至17日间分别与杨某丙、钟某某的手机号码通话5次、4次的情况。7.鉴定聘请书、(大)公(理化)鉴(毒品)字[2015]365、366号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某某,鉴定意见告知、通知书,证明民警在钟某某车上查获和向杨某甲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并将该鉴定意见告知相关人员。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9月16日22时许,在南涧“海香园酒店”303房间内,杨某甲从身上拿出两端被封住的20多节吸管放在床上,让其将吸管放进“绿箭”商标的铁质罐子内。17日零时许,杨某甲说想去县城里一趟,后其坐杨某甲驾驶的车驶往县城路上,杨某甲接到电话后将车子调头停在路边,后公安民警在停车处找到杨某甲让其装吸管的铁罐子。另外,其和杨某甲住在盛世公寓646房间时,看见杨某甲和几个朋友将红色小药片放进剪好的塑料管内,用打火机将两端黏合封起的情况。9.证人杨某丙证言,证明2015年9月16日20时许,其在家打电话跟杨某甲购买5粒小麻吸食,后让表弟钟某某驾车去拿,小麻还没有拿到家就被民警查获了。10.证人钟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9月16日19时许,表哥杨某丙打电话让其驾车与他联系好的杨某甲购买“小粑粑”,后其给杨某甲打电话,杨某甲说杨某丙已经打电话要200元的小麻,并说好在抗美桥往拥翠方向出去的一石场路口等其。后其将杨某甲拿给的一根装有5粒小麻的塑料管放在车子中控台上被公安机关查获。11.证人陈某某、谢某某、自某某、罗某某、蔡某某、杨某丙、钟某某证言,办案民警工作记录,证明该七人吸食毒品,均与被告人杨某甲购买过毒品小麻,后来办案民警未能找到该七人进行核实的情况。12.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证明2015年9月17日零时许,公安民警在其所驾驶的三塔纳轿车副驾驶外地上找到的毒品可疑物12管是自己的,准备用来吸食。13.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辨认照片,证明李某某辨认了被告人杨某甲。14.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甲辨认了其驾驶的车子和查获的毒品可疑物12管及外包装物。15.呈请判决没收报告,证明南涧县公安局呈请判决没收依法扣押的冰毒片剂5.7克。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形成锁链,证明被告人杨某甲贩卖毒品6.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项事实,在案仅有吸食毒品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指控事实和指控杨某甲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甲的辩解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信。对辩护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和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外,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伟审 判 员 罗朝清人民陪审员 陈天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红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