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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潘架正与季必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架正,季必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208号原告:潘架正,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孟昀,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必文,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原告潘架正诉被告季必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架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必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同一工地做工,被告自2014年4月24日起因工程资金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36000元,承诺月利率为2%,年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6000元、利息5400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2月止),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4月29日、6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66000元、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均从事建筑施工。被告以工程建设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4月29日、6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66000元、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农历除夕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36000元属实,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6000元、利息5400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2月止),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必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架正借款本金136000元、利息54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本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季必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妹审 判 员  陶呈成人民陪审员  高邦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媛媛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