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民终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重庆福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兴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福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兴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福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建元。委托代理人:潘祝,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华,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乐承信,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茜,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重庆福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福骏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万法民初字第10360号民事判决。福骏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刘兴华诉称:2015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长安福特汽车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长安福特汽车。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预缴了15282元的车辆购置税,由被告代原告上户。经核算,原告所购车辆仅需车辆购置税7641元,剩余的7641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缴的车辆购置税7641元并由承担诉讼费。一审被告福骏公司辩称:双方交易的价格是一口价,没有区分裸车的价格和代缴的税费。原告支付了全款,被告交付了车辆,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约定发票以被告公司实际安排为准,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将契税缴纳的义务转给了卖方,国家有关契税减免的政策不影响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原告在车展上与被告公司销售顾问张龙签订《客户购车意向记录表》一份,载明原告有意购买珍珠白新蒙1.5T时尚型汽车一辆,付款方式为全款,车辆价格为:“包牌价”207467元,定金2000元。备注栏载明:“发票以公司实际安排为准。赠:导航+原厂膜+售后礼包+脚垫。保险三者100万乘座2×5”。原告当日以刷卡方式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元。同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长安福特汽车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所购买车辆车型代码HCC,颜色珍珠白,单价人民币1918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交车方式为原告当日在被告处提车。同日,双方还就购车的具体费用进行了磋商和确认,并签署《购车费用明细表》一份,其中车辆价格虽载明为191800元,但同时载明按178800元开具销售发票并据此计算购置税为15282元(178800×1.17×10%=15282),即含购置税的应收价为194082元、保险费用6022.34元、车辆装饰费6562.66元、上户费500元、车辆出库服务费300元,以上销售应收款合计207467元(178800+15282+6022.34+6562.66+500+300=207467)。原告以刷卡方式向被告支付165467元,现金支付40000元,加上此前支付的2000元定金,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支付207467元款项的义务。被告亦于当日向原告交付车辆并代办保险。被告因月底发票用完而没有立即向原告开具销售及其他费用的发票。当天晚上,原告从电视新闻中得知国家出台了关于从2015年10月1日起小排量乘用车购置税减半征收的政策,遂于同年9月30日到被告处交涉,要求退还7641元未果。同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78800元的销售发票,并于同年10月10日按新的税收政策代原告缴纳了车辆购置税7641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车辆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应否退还原告预付的7641元车辆购置税。从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性文件来看,所谓的“包牌价”系包含车款、购置税、保险费、装饰费、上户费等费用在内的总价款,并非被告主张的“一口价”即购车直至牌照办理完毕的笼统价格。购买保险、缴纳购置税及上户办理牌照本应由买方自己办理,在机动车销售行业惯例中,为了营销和服务客户的需要,一般由卖方免费代为办理。原告签字确认的《购车费用明细表》载明了购置税、上户费、保险费的金额,还载明了投保的险种及保险公司,可见双方明确约定了由被告代办相关事项。因此,被告代原告缴纳购置税、投保、办理上户均系履行其合同义务。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均不知或不能预见国家将会出台关于减征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的优惠政策,故原告仍按照原税率支付的15282元应认定为原告就被告代缴车辆购置税所预付的费用。“发票以实际公司安排为准”实指被告可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相关发票,被告无论是基于客观原因还是主观因素于2015年10月9日开具销售发票都符合该约定。虽然被告该日开具销售发票致使交易车辆符合购置税减按5%税率征收的条件,进而实际缴纳车辆购置税7641元,但是国家出台该税收减半政策的目的在于刺激消费者购买汽车、促进新能源和小排量汽车发展,该政策红利应由消费者即原告享有。签订买卖合同时,被告应得的利润并不包含在代收的购置税、保险费、上户费之中,而是蕴含在除此之外的其他价款内。被告在完成代办事务后继续占有原告超额预付的费用,没有法律和合同上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付车辆购置税764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重庆福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兴华车辆购置税预付款7641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福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福骏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1036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双方买卖的车辆是裸车以及车辆购置税系上诉人代扣代缴的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双方当事人议定采用包牌销售方式买卖汽车。双方签订的《客户意向记录表》明确记录双方议定的价款为包牌价207467元。该包牌价是一口说定的价格,虽然包含购置税、保险费等必要费用,但双方对各个项目的具体金额并不约定。因此,本案双方买卖的标的物不是裸车,而是一辆上了牌照并已投保的车辆。(2)在包牌销售模式下,车辆购置税由销售商即上诉人承担,而不是由上诉人代扣代缴。我国法律虽规定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义务人为车辆购买者,但并不禁止该税款由他人支付。本案中,基于买卖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已将缴纳车辆购置税的义务转给上诉人。上诉人基于买卖合同的约定直接代被上诉人缴纳税款,而不是代扣被上诉人应当缴纳的税款;2.一审判决上诉人将车辆购置款7461元退还给被上诉人错误。(1)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车辆买卖采用的是包牌销售模式,双方的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2)被上诉人已将缴纳购置税的义务转移给了上诉人,购置税优惠应由上诉人享有,故上诉人不应退还被上诉人购置税优惠款。被上诉人刘兴华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1.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采取包牌价销售模式。双方签字确认的《购车费用明细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明细表明确记载了上诉人支付价款207467的具体项目及各个项目的具体金额。其中,车辆的价格是178800元,车辆购置税是按优惠政策出台之前的标准计算的即15282元。上诉人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车辆买卖中各个项目的具体金额没有约定而采取一口说定价格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2.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车辆使用的是临时牌照,被上诉人自行办理车辆登记和投保事务时上诉人协助办理了相关手续。上诉人关于交付给被上诉人的车辆是上好牌照且已投保险的车辆的事实主张不属实;3.本案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义务人是被上诉人,上诉人通过合同方式改变纳税主体的行为无效。即使有效,上诉人亦是代被上诉人缴纳税款。税收优惠政策出台之后,被上诉人按原标准多预交的税款应由上诉人退还给被上诉人。本案二审中,上诉人福骏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兴华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9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客户购车意向记录表》的确记载双方当事人曾有采用“包牌价”确定交易车辆价格的意向。但是,双方当事人在同年9月29日正式签订的《长安福特汽车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车价与《客户购车意向记录表》中载明的车价不同。而且,双方当事人于同年9月29日签字确认的《购车费用明细表》明确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207467元的具体构成为:全款车款178800元、购置税15282元、保费6022.34元、装饰6562.66元、上户费500元、出库服务费300元。因此,上诉人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以“包牌价”或“一口价”方式确定买卖车辆的价格而未对车辆买卖涉及的各个项目的具体金额进行约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支付的费用之中包含购置税15282元、保费6022.34元和上户费500元,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名义缴纳了车辆购置税并投保了相应保险。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代被上诉人缴纳税款本身属于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且被上诉人已经通过买卖合同将纳税义务转移给了上诉人。但是,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并未对此进行约定,而且,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名义缴纳车辆购置税以及投保相应保险,本身并不属于买卖法律关系中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行为表明,双方之间在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同时另行形成了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基于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将车辆购置税款交由上诉人代其缴纳,上诉人在完成受托事务即代为缴纳车辆购置税款后应当将剩余款项退还给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已通过买卖合同方式将被上诉人缴纳车辆购置税的义务转移给了上诉人、本案因购置税政策调整而尚未实际支出预付税款余额应当由上诉人享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另,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车辆购置税系被上诉人代扣代缴错误。一审判决之中有关于“代收”的表述以及“代缴”的表述,但并未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税法意义上的“代扣代缴”关系。因此,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福骏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福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 亮审 判 员 李洪武代理审判员 杨尚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