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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行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莹与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莹,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人民政府,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雅宅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金婺行初字第173号原告陈莹。委托代理人冯振兴,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乾西乡政府),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长湖路118号。法定代表人赵建新,乡长。出庭负责人金军清,副乡长。委托代理人叶尚明,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雅宅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雅宅村委会),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雅宅村。法定代表人陈文庆,主任。原告陈莹不服被告乾西乡政府农房拆迁补偿协议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第三人雅宅村委会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莹的委托代理人冯振兴,被告乾西乡政府的出庭负责人金军清及委托代理人叶尚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称雅宅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莹起诉称:原告是婺城区乾西乡雅宅村村民,通过受赠与方式取得了本村古老厅屋西三厅所有权和拆迁安置补偿权利。2011年,被告和第三人签订杭长客专婺城区段农房征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对于雅宅村的房屋的安置补偿方式、金额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中有部分内容对于原告依法拥有的位于该村的古老厅屋西三厅的补偿安置进行了约定。同时,雅宅村委会在该合同签订后,依照该协议领取了西三厅的征收补偿款。原告认为,前述协议应当依法确认无效。理由如下:1.该安置协议严重损害原告选择安置补偿方式的选择权,排除了原告选择异地迁建的权利。2.被告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第三人村委会是本村公共事务管理机构,被告乾西乡政府是本乡公共事务管理机构,更是本次杭长客专婺城区段乾西乡的受委托拆迁的实施单位。被告和第三人均依法掌握雅宅村房房屋权利归属情况等信息,明知该处房屋产权人属于原告,而非村委会。但是,被告仍然将村委会认定为被征收人,并签订补偿协议发放补偿款,明显属于恶意串通损害行为,该合同中有关西三厅的补偿约定,依法应当确认无效。综上所述,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严重侵犯了有关的合法权益,属于部分无效合同,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杭长客专婺城区段农房征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中关于原告位于西三厅的房屋的货币补偿协议内容无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均系复印件):1.身份证2份、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与陈飞雄为父女;2.赠与协议1份,证明原告受赠乾西乡雅宅村西三厅相应房屋所有权;3.雅宅村委会情况证明1份,证明陈飞雄一家包括本案原告居住在西三厅内,原告享有拆迁安置的权利;4.地契3份,证明陈飞雄有权赠与女儿其“西三厅”享有的权利,赠与协议有效。被告乾西乡政府答辩称:一、本案原告陈莹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原告陈莹提交的赠与协议,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赠与人为陈飞雄。按该赠与协议所述,原告陈莹自2014年9月22日获得“西三厅”中剩余部分的份额及该份额范围内因房屋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我乡政府认为,该赠与协议生效的前提是陈飞雄享有“西三厅”的权利,但未有证据表明陈飞雄是“西三厅”的权利人,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是“西三厅”征迁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二、原告提交的雅宅村046号杭长客专婺城区段农房征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简称046-1)指向的拆迁标的物为2座水塔,并未涉及“西三厅”,与原告诉请的内容无利害关系。三、我乡政府拆迁“西三厅”合法。杭长客专线是国家重点铁路工程,婺城区乾西乡段由我乡政府作为征迁人,经过前期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广泛的宣传以及工作组上门宣传讲解,被征迁户对自己的房屋列入征迁范围以及对征迁安置补偿方案内容,均是非常清楚。根据金华市天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2010年9月实地调查认定,原告所指的“西三厅”房屋属第三人乾西乡雅宅村村民委员会所有。2011年3月31日,我乡政府与金华市天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乾西乡雅宅村委会签订编号为雅宅村杭长客专婺城区段农房征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编号046-2)。期间,无人对此提出异议。综上所述,原告对046-1无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均系复印件):1.雅宅村杭长客专线房屋拆迁情况表、雅宅村杭长客专线拆迁调查表、房屋拆迁评估表、杭长客专婺城区段农房征迁异地安置补偿协议(编号046-2)各1份,证明2010年9月,根据金华市天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实地调查,“西三厅”房屋属第三人乾西乡雅宅村委会所有,2011年3月31日我乡政府、金华市天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乾西乡雅宅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编号为雅宅村046-2号杭长客专婺城区段农房征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2.杭长客专婺城区段农房征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编号046-1)、房屋拆迁评估表各1份,证明原告诉请确认无效的046-1协议指向的拆迁标的物为2座水塔,与原告无关联;3.婺乾政(2010)57号杭长客专婺城区乾西乡段农房征迁安置实施细则1份,证明杭长客运专线相关补偿、安置规定。4.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份,证明陈飞雄户因其他房屋已经进行宅基地安置,即使陈飞雄对西三厅享有相关权利,也只能享受货币安置,不能再享受宅基地安置。5.调查表、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陈飞雄户有2个女儿,家庭人员4人。第三人雅宅村委会未作陈述,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补充陈述: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针对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编号046-2农房征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内容,原告立案时递交骗号046-1的征迁协议,是因为原告只获取了该份协议;原告虽然通过村委会知道“西三厅”的征迁原告协议内容,但没有取得该份补偿协议。2.原告庭前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陈飞雄拥有“西三厅”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一家均居住于“西三厅”,至该房屋拆迁前,一直维持此状况,陈飞雄父亲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补充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状,原告诉请明确,即要求认定046-1号协议无效。陈飞雄不是西三厅房屋的所有权人。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被告证据1,第三人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提出:对拆迁情况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针对有土地证部分的汇总,备注中明确载明了土地证面积;“西三厅”没有土地证,该表与本案无关联,不包含“西三厅”面积;对调查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调查表与拆迁情况表相对应,均针对有证面积,对无证面积,不能作为权属认定的依据;对房屋拆迁评估表虽确认第三人为“西三厅”权利人,但仅是评估公司在评估过程中的记载,不能作为认定房屋权属的依据,评估报告中也声明报告中载明的权利人不作为产权认定依据;对046-2征迁补偿协议,包含了“西三厅”面积,但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解释:根据调查,“西三厅”部分面积无产权证明,而其他权利人均拥有“西三厅”产权依据,提供了相应产权证书,原告父亲当时没有提供产权依据,对于无产权证明的面积,由村集体先行签订协议。经查:原告异议部分成立(评估记载不能作为产权依据)。本院确认被告证据2的部分证明力。2.对被告证据2,第三人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提出:与本案无关联。经查: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确认被告证据2的证明力。3.对被告证据3,第三人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实施细则恰能证明被告方未对村委会安置补偿,本案中1:1评估补偿不是按照全部内容补偿,安置补偿规定是1:3货币补偿和1:1加宅基地安置补偿,也反映了被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违法。被告解释:我乡政府是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补偿标准,与第三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3的证明力。4.对被告证据4,第三人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提出:对该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陈莹与陈飞雄虽是父女,但属2户;陈飞雄、陈朵与被告签订的征迁补偿协议,与本案无关联。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4的证明力。5.对被告证据5,第三人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提出:对上述证据记载内容无异议,但人口调查表,不是分户依据;对户口簿无异议。被告解释:户口簿可以证明原告与其父亲同属1户。原告补充:户口簿仅是行政管理中的户,与拆迁安置中户的认定是不一致的。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5的证明力。6.对原告证据1,第三人未提交反驳证据。被告提出:对身份证、户口簿无异议,但能证明原告与其父亲同属1户。原告解释:户口簿不能作为拆迁国,户的认定依据;对于多子女家庭,子女已成年的,符合拆迁安置另行立户标准的,可以分户。经查: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符合分户条件,被告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1的证明力。7.对原告证据2,第三人未提交反驳证据。被告提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是为获取拆迁利益而制作;陈飞雄享有“西三厅”的份额没有明确。原告解释:协议时间是2014年,能证明双方不是为了拆迁而签订协议,真实反映双方的赠与意愿;原告是“西三厅”部分房屋使用人之一,并通过赠与取得了该部分房屋所有权。经查:房屋赠与应以交付和登记为准,赠与协议签订时,该房屋已被拆除,原告未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被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2的部分证明力。8.对原告证据3,第三人未提交反驳证据。被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不清楚实际情况。经查:房屋拆迁以户为补偿单位,原告不是户主,不享有签订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本院确认原告证据3的部分证明力。9.对原告证据4,第三人未提交反驳证据。被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是土改时的房屋状况,不能证明92年全国对土地使用权统一登记以后的实际情况。经查:被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4的部分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和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莹系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雅宅村村民。乾西乡雅宅村原有“西三退”(又名“西三厅”)老宅1处,为四合院式建筑。1951年,该处房屋被分给陈瑞龙、徐达樟、沈阿贝等11户村民居住使用。原告祖父陈基海分得其中1处房屋,并取得1951年土地房屋所有证。1989年,陈基海去世,该房屋转由陈基海儿子陈飞雄(即原告父亲)、陈飞华使用。1992年,“西三退”房屋登记集体土地使用证。在此居住的8户住户均取得相应集体土地使用证。陈飞雄于1992年11月14日取得其使用的相应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婺集建(1992)字第19224号,用地面积147.94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131.25平方米。“西三退”房屋中间有三进院落167平方米,其中有57.96平方米未登记权属。陈飞雄另向第三人雅宅村委会购得老宅边上原村加工厂房屋1幢,土地使用证号婺集建(1992)字第19680号,建筑占地面积258.64平方米,陈飞雄拆除该房屋后,修建为四层楼房1幢。因国家重点建设工程杭长铁路客运专线建设需要,金华市人民政府需征收相关房屋及土地,雅宅村“西三退”房屋及陈飞雄新建楼房均在征收范围。2010年6月28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婺区政发(2010)13号杭长客专婺城区段农房征迁安置补偿若干规定,确定沿线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杭长客专线建议征迁工作的责任主体。同年12月8日,陈飞雄(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编为雅宅村021号杭长客专婺城区段农房征迁异地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甲方拆迁乙方房屋建筑面积169.59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婺19224;乙方家庭人口3人(均为农业人口),按一户一宅,不超限额标准原则,安置在雅宅,占地面积75+25平方米,由甲方统一规划并建好基础,乙方按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甲方支付乙方被拆房屋补偿费96735元(人民币,下同)、各项补助、奖励费56038元。双方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陈飞雄长女陈朵(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编号为雅宅村035号杭长客专婺城区段农房征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甲方拆迁乙方房屋建筑面积639.56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婺19224(与陈飞雄共有)、婺19680;房屋价值重置评估价(不含房屋装修补偿费)524481元的3倍给予补偿,计补偿费1573443元;在此补偿费基础上增加10个百分点予以一次性优惠补偿157344元;装修补偿费101912元,附属设施补偿费3387元;各项奖励费132611元,合计1968697元;原告在同月15日前腾空房屋、交付被告拆除;房屋腾空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各项补偿款及补助、奖励费。双方对其他事项也作出约定。2011年3月31日,第三人雅宅村委会就村集体所有的房屋及上述“西三退”房屋中未登记土地使用证57.96平方米房屋,与被告签订编号雅宅村046-2号杭长客专婺城区段农房征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并领取“西三退”房屋补偿款29618元。此后,上述房屋被拆除。2013年10月28日,陈飞雄、陈依、余牡丹以第三人雅宅村委会领取上述“西三退”的拆迁补偿款29618元,属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第三人返还征迁补偿款29618元。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金婺民初字第2809号民事判决,认定“西三退”房屋的三进院落属各住户共有,并判决:第三人乾西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陈飞雄等3人房屋拆迁补偿款29618元。该判决生效后,经陈飞雄申请法院执行,第三人已履行上述判决义务。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其父陈飞雄签订赠与协议,约定陈飞雄将其拥有的原“西三退”房屋剩余部分的份额以及该份额范围内因房屋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赠与原告。另查明:被告在杭长客运专线农房征迁过程中,根据相关土地使用证,均已与“西三退”的8户住户分别签订农房征迁补偿协议。陈飞雄户原有4人,妻子陈女,长女陈朵,次女陈莹(原告)。上述房屋被征迁时,长女陈朵已成年,符合分户条件,原陈飞雄户分为2户。陈飞雄与妻子陈女、次女陈莹共3人为1户,长女陈朵单独1户。原陈飞雄名下的上述房屋经分割后,分别由陈飞雄、陈朵作为户主与被告达成农房征迁协议。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因杭长客运专线铁路建设需要,涉案“西三退”房屋整体被列入征迁范围。征迁时,被告已与各房屋所有权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因其中57.96平方米院落权属不明,由第三人乾西雅宅村委会作为被征迁主体与被告签订涉案房屋征迁协议。其后,原告父亲(赠与人)等人通过诉讼,已实际取得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而且,该诉讼行为表明,涉案征迁协议的效力已经得到原告父亲和其他人共有人的追认。赠与协议属实践性合同,应以实际交付为准。原告认为,其通过赠与取得“西三厅”未登记权属房屋的共有权,但原告与其父亲签订赠与协议时,该房屋已经灭失,该赠与交付已实际不能履行。如果原告受赠的标的系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因该房屋的征迁补偿行为已经在原告受赠前完成,原告受赠的只能是赠与人就房屋取得的征迁补偿款。原告要求撤销涉案征迁补偿协议,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对涉案房屋受赠利益,可与赠与人自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对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君花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