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商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与浙江民泰实业有限公司、武义华东工业材料城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浙江民泰实业有限公司,武义华东工业材料城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富新工贸有限公司,浙江三叶富新机车有限公司,保康集团有限公司,黄雨,汤丽宏,楼志明,叶巧园,应警辉,胡文晓,浙江艺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158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住所地:武义县城武阳中路2号。负责人:蒋红胜,系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国明、童南武,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民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经济开发区百花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雨。委托代理人:赵根书。被告:武义华东工业材料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经济开发区荷花路一号。法定代表人:黄雨。被告:浙江富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经济开发区百花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应霓。被告:浙江三叶富新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经济开发区百花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楼志明。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宣龙、何姹,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泉溪镇武永路150号。法定代表人:应警辉。委托代理人:秦韬,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雨。被告:汤丽宏。被告:楼志明。被告:叶巧园。被告:应警辉。被告:胡文晓。委托代理人:徐红,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艺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桐琴镇五金机械园。法定代表人:章建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武义支行)与被告浙江民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泰公司)、武义华东工业材料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材料城公司)、浙江富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新公司)、保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康公司)、浙江三叶富新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叶富新公司)、黄雨、汤丽宏、楼志明、叶巧园、应警辉、胡文晓、浙江艺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5年11月2日,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华东材料城公司、保康公司、应警辉、胡文晓、艺新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由审判员王晓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金平、徐增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国明、童南武,被告民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根书,被告富新公司、三叶富新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宣龙、何姹,被告保康公司委托代理人秦韬、被告胡文晓的委托代理人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东材料城公司、黄雨、汤丽宏、楼志明、叶巧园、应警辉、艺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武义支行起诉称: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被告民泰公司以流动资金贷款和出口商业发票融资贷款,共向原告贷款738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贷款6笔共5900万元;出口商业发票融资贷款3笔共1480万元。上述借款由其他各被告提供相应担保。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后,被告民泰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9月9日,尚欠利息5226315.59元。原告按约宣布所有贷款到期,但民泰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民泰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2796665.10元,支付利息5226315.59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9月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华东材料城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在77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三叶富新公司对上述借款在1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富新公司对上述借款在10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楼志明、叶巧园对上述借款各在21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保康公司对上述借款在2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应警辉、胡文晓对上述借款各在2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被告黄雨、汤丽宏对被告民泰公司的上述借款各在8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被告艺新公司对上述借款在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0、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民泰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但现无能力归还。被告富新公司、三叶富新公司共同答辩称:担保属实,但被告华东材料城公司与被告民泰公司人格混同,原告应在处置华东材料城公司抵押物后不足部分由富新公司、三叶富新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保康公司、胡文晓当庭,被告应警辉书面均答辩称:1、本案各借款合同对应相应担保合同,因此应就借款合同及对应担保合同进行诉讼,不能合并审理;2、保康公司、胡文晓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属实,但保康公司、胡文晓、应警辉系共同为民泰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2200万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非原告所诉分别提供2200万元担保;3、本案原告债权已于2016年1月21日转让于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此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4、提供抵押担保的华东材料城公司与借款人民泰公司系关联企业,因此保证人仅承担抵押担保不足部分债务的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华东材料城公司、黄雨、汤丽宏、楼志明、叶巧园、艺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建行武义支行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材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出口商业发票融资、借款借据一组,证明被告民泰公司通过流动资金贷款、出口商业发票融资方式向原告借款7380万元,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的事实;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华东材料城公司为民泰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对抵押物、担保期限、担保范围等作了约定,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组,证明被告富新公司、保康公司、三叶富新公司、黄雨、汤丽宏、楼志明、叶巧园、艺新公司分别为被告民泰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担保期限、担保范围等作了约定的事实;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事实;证据6、利息清单、贷款账务交易明细等一组,证明至2015年9月9日止,被告民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796665.1元及利息5226315.59元的事实。被告民泰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富新公司、三叶富新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保康公司、胡文晓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从借款合同的特别约定可知,保康公司、应警辉、胡文晓系共同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非各自提供担保。被告保康公司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据1、债权转让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他人的事实;证据2、评估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保康公司仅对其中900万元的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富新公司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据1、存款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富新公司扣划3767.78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保康公司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债权在诉讼过程中转让并不必须变更诉讼当事人;证据2仅有复印件,不予认可,并且不能以审计报告确认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对被告富新公司的证据2真实性有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民泰公司、华东材料城公司、三叶富新公司、艺新公司、黄雨、汤丽宏、楼志明、叶巧园、应警辉、胡文晓未举证。本院对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各到庭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余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被告保康公司出示的证据,虽证据1系复印件,但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本院认为,虽被告保康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原件,但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债权受让方在债权转让前进行的审计,仅对转让双方具有效力,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富新公司提交的证据,富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扣划行为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综上,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到庭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2月31日,被告富新公司、楼志明与叶巧园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民泰公司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在最高限额11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013年12月31日,被告保康公司、应警辉、胡文晓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民泰公司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在最高限额22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014年3月25日,被告富新公司、楼志明与叶巧园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民泰公司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在最高限额105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014年5月30日,被告黄雨、汤丽宏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民泰公司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在最高限额88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合同同时约定编号为XC67732711314023、XC67732711314037的合同项下债务也在本担保合同范围内。2014年8月19日,被告艺新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民泰公司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在最高限额15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无论民泰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是否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各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不能减免,原告可直接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同时对保证期限、其他权利义务均做了约定。2014年2月20日,被告民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773271131402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900万元,借期至2015年2月19日,贷款固定年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1%,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截至2015年9月9日,该借款尚有本金900万元,利息683579.36元未归还。2014年5月12日,被告民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773271131403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300万元,借期至2015年5月11日,贷款固定年利率为7.26%,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截至2015年9月9日,该借款尚有本金1300万元,利息874713.25元未归还。2014年5月30日,被告民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773271131407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000万元,借期至2015年5月29日,贷款固定年利率为7.26%,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截至2015年9月9日,该借款尚有本金1000万元,利息653638.54元未归还。同日,被告民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773271131407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000万元,借期至2015年5月29日,贷款固定年利率为7.26%,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截至2015年9月9日,该借款尚有本金1000万元,利息653638.54元未归还。2014年6月5日,被告民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773271131407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000万元,借期至2015年6月4日,贷款固定年利率为7.26%,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截至2015年9月9日,该借款尚有本金1000万元,利息647282.73元未归还。同日,被告民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773271131408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700万元,借期至2015年6月4日,贷款固定年利率为7.26%,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截至2015年9月9日,该借款尚有本金700万元,利息444856.96元未归还。2014年3月25日,被告民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77327M140325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民泰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1980万元的贸易融资总额度。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11月27日。合同项下单笔贸易融资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金额、利率、计息方式、结息方式等按单笔业务相关文件约定确定。2014年9月30日,民泰公司通过编号为WYCCB2014091206的贸易融资额度支用通知书支用900万元,利率为8.12%,期限至2015年1月28日。截至2015年9月9日,该借款尚有本金900万元,利息791786.3元未归还。2014年10月31日,民泰公司通过编号为WYCCB2014103006的贸易融资额度支用通知书支用80万元,利率为8.12%,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截至2015年9月9日,该借款尚有本金80万元,利息67367.61元未归还。2014年11月19日,民泰公司通过编号为WYCCB2014111906的贸易融资额度支用通知书支用500万元,利率为8.12%,期限120天。截至2015年9月9日,该借款尚有本金499665.1元,利息409452.3元未归还。2014年10月1日,被告华东材料城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坐落于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武国用2014第03814号、房权证武字第××号]的房地产为民泰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770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合同还约定编号为XC67732711314023、XC67732711314037、XC67732711314073、XC67732711314074、XC67732711314075、XC67732711314085、WYCCB2014091206、WYCCB2014103006的合同项下债务也在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武字第750**号)。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2016年1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确认本案债权已转让。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武义支行与被告民泰公司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民泰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前收回借款的行为合法有效。本案担保为最高额担保,各担保合同并非明确一一对应借款合同,因此原告将本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一并诉讼于法有据,被告保康公司、胡文晓、应警辉的相应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富新公司、三叶富新公司、保康公司、黄雨、汤丽宏、应警辉、胡文晓、艺新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民泰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法有效。保证合同中关于原告实现担保顺序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富新公司、三叶富新公司、保康公司、胡文晓、应警辉关于原告应就债务在抵押担保实现后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康公司、胡文晓、应警辉关于共同为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2200万元保证担保的辩解,结合本案富新公司、三叶富新公司、楼志明、叶巧园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交易惯例,本院对该辩解予以采信。被告华东材料城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民泰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东材料城公司、黄雨、汤丽宏、应警辉、楼志明、叶巧园、艺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民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借款本金73796665.1元及利息5226315.5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9日止,之后利息仍按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民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武义华东工业材料城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的房地产(房他证武字第750**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款项以7700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武义华东工业材料城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实现抵押权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浙江民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黄雨、汤丽宏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浙江民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浙江三叶富新机车有限公司、楼志明、叶巧园共同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款项以11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浙江民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保康集团有限公司、应警辉、胡文晓共同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款项以22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浙江民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浙江富新工贸有限公司、楼志明、叶巧园共同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款项中借款本金64796665.1元及利息4542736.2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9日止,之后利息仍按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相应实现债权费用以105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浙江民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八、被告浙江艺新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款项中借款本金14796665.1元及利息1268606.2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9日止,之后利息仍按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相应实现债权费用以15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浙江民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0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2065元,由被告浙江民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武义华东工业材料城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富新工贸有限公司、黄雨、汤丽宏、浙江三叶富新机车有限公司、楼志明、叶巧园、保康集团有限公司、应警辉、胡文晓、浙江艺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猛人民陪审员 徐金平人民陪审员 徐增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邱若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