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民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涂海花与海南国托科技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海花,海南国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民终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海花。委托代理人:陈筱青,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青娇,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国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昌槐,海南国托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涂海花与被上诉人海南国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托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3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涂海花为购买国托公司开发的美源海口湾“八里银海”项目的房屋,与国托公司签订《八里银海VIP钻石卡申请书》,申请书约定,涂海花向国托公司交纳诚意金后,直接升级为VIP钻石卡,并享受以下约定的优惠权益:1、享有开盘前按照VIP钻石卡编号顺序先后选房的权益。2、享受开盘前一次性付款98折优惠,按揭付款的客户在开盘前,在规定时间内支付首期款享受99折优惠。涂海花所缴纳的诚意金在转定金前可以随时申请无息退回。同日,涂海花向国托公司支付了80000元诚意金,国托公司向涂海花出具了收据和一张“八里银海”VIP钻石卡(卡号为880007)。由于国托公司开发的涉案项目至今无法进行销售,涂海花于2015年11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国托公司返还诚意金8万元以及支付利息,利息自诚意金交付之日起算。涂海花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1、国托公司返还涂海花诚意金人民币8万元;2、国托公司赔偿涂海花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1月26日起计至国托公司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11月2日为人民币30814.6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国托公司承担。一审认为:涂海花与国托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的《八里银海VIP钻石卡申请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涂海花依约向国托公司支付80000元诚意金,但由于国托公司开发的涉案项目至今无法销售,涂海花为此要求国托公司退还80000元诚意金有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涂海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09年即向国托公司主张还款,故涂海花主张自诚意金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无依据,不予支持,利息应自涂海花向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限国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涂海花退还诚意金8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驳回涂海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国托公司负担。上诉人涂海花上诉称:(一)一审未对双方签订的《八里银海VIP钻石卡申请书》进行准确定性。双方签订的《八里银海VIP钻石卡申请书》约定缴纳的诚意金在转定金前可以随时申请无息退回应具有以下两层意思:第一、国托公司在《八里银海VIP钻石卡申请书》格式文本中并未限定涂海花向其申请退还诚意金的方式;第二、诚意金转化为定金的前提条件是国托公司开盘销售,并与涂海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的情况下才成立,即该条款系国托公司赋予涂海花在双方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反悔权,而非国托公司可以借机占用涂海花诚意金多年并不向国托公司赔偿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的盾牌。(二)一审未对过错责任进行认定。涉案楼盘因当时国际旅游岛的建立,国托公司为了提高房价,采取捂盘惜售的方式,拒不开盘销售,导致房屋预售许可证被相关部门收取,随后又因其自身问题导致涉案楼盘被查封。现该楼盘已被法院委托拍卖,国托公司已不具有与涂海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能力,因此,双方无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过错在于国托公司。(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民众而言,购买房屋是一件重中之重的事情,国托公司在2009年时曾是极具影响力的公司,其开发的涉案楼盘无论是预售许可证被相关部门收回还是被查封等相关信息在当时均有媒体刊登宣传,此等众人皆知的消息,涂海花作为利害关系人不可能不知。涂海花自交付诚意金至今多次找到国托公司要求其退还诚意金,但国托公司均予以推脱,一审却以涂海花未能提供向国托公司要求退还诚意金的证据,不予支持涂海花的利息损失有违生活常理。且双方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过错在于国托公司,涂海花在将诚意金将付国托公司之日起已产生利息损失,国托公司则因占用资金而获利。一审判决国托公司不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使国托公司因其故意的过错行为获利,涂海花却因守约而遭受损失,一审关于利息损失的判决明显与民法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请求:1、依法维持(2015)龙民一初字第327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国托公司向涂海花退还诚意金80000元”的判决。2、依法撤销(2015)龙民一初字第327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关于利息计算方法的判决,依法改判国托公司向涂海花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11月26日起计至国托公司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国托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国托公司针对涂海花的上诉答辩称:诚意金是以货币的形式来体现的购买者购买某种产品的意愿,该意愿具有一定的随意性没有法定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VIP钻石卡申请书约定涂海花可以随时申请无息退还,涂海花认为国托公司占用了诚意金不成立。涂海花要终止上述意愿,要向国托公司提出的退还诚意金的书面申请和放弃购买房屋的意愿,只有国托公司收到主张退款或放弃购房意愿的申请后才能认定国托公司占用了涂海花的诚意金。在涂海花起诉之前国托公司没有收到过涂海花向国托公司主张退还诚意金和放弃购买楼盘意愿申请书,所以国托公司认为涂海花的购买意愿一直存在。国托公司不认为占用了涂海花的诚意金,利息的计算就是从涂海花主张退还诚意金之日起进行计算,而涂海花在上诉状中请求从2009年11月26日开始计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涂海花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涂海花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责令“八里银海”商品房项目开盘销售的通知,拟证明内容为国托公司收取诚意金后未依约开盘被海口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责令限期开盘;2、海口市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新闻,拟证明内容为“八里银海”属于社会关注度高的热门楼盘,但经海口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责令整改后仍不履行开盘义务。被上诉人国托公司表示同意对涂海花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上诉人涂海花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并非原件,上诉人涂海花主张证据来源于海口市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但证据中无有关单位对其来源合法性和证据的真实性的说明和确认,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故本院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国托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涂海花请求被上诉人国托公司自2009年11月26日起计付利息有无依据。上诉人涂海花与被上诉人国托公司签订《八里银海VIP钻石卡申请书》,约定涂海花交纳诚意金后,可以取得按VIP钻石卡编号顺序先后选房及开盘前支付购房款折扣优惠的权利,故双方签订的申请书实质为商品房的认筹协议。双方签订申请书时国托公司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且双方在申请书约定条款中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协议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涂海花缴纳的诚意金在转为定金前可随时申请无息退回,属于双方关于合同解除时利息应如何处理的真实意思表示,体现了双方关于交易风险的预判和风险负担的约定。现涉案楼盘尚未开盘,涂海花交纳的诚意金尚不具备转为定金的条件,故在涂海花交付诚意金至其向国托公司主张权利期间,不应计算利息。涉案楼盘因国托公司的原因未能开盘,但涂海花知道国托公司的经营状况发生变化和楼盘未能开盘的情况,应当预见到选房意愿可能落空却未及时申请退款,亦存在过错。涂海花主张其向法院起诉前曾多次向国托公司申请退款,但国托公司未予认可,而涂海花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涂海花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国托公司自涂海花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涂海花关于利息应当自2009年11月26日起计付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1元,由上诉人涂海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姿玲审判员 黄海鹰审判员 李必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温璐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