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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广东晨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邹肇明、杨昌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晨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邹肇明,杨昌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411号原告广东晨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大塘工业园兴唐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784865183。法定代表人萧子焕,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庆源,男,汉族,1974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柯裕标,男,汉族,1980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西藤县,公司员工。被告邹肇明,男,汉族,1973年5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杨昌云,男,汉族,1963年8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当阳市。原告广东晨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宝公司)诉被告邹肇明、杨昌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开庭时,原告晨宝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庆源,被告邹肇明、杨昌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晨宝公司诉称,四会市原点建材加工厂于2015年4月29日和2015年5月31日向原告晨宝公司订购价值85932元和79990元货物,四会市原点建材加工厂收到货物后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汇款36000元、2015年6月26日汇款49932元、2015年8月7日汇款60000元给原告晨宝公司,但余款19990元经原告晨宝公司多次催收,四会市原点建材加工厂说被告杨昌云承包其车间,所欠货款19990元应由被告杨昌云支付。被告杨昌云于2015年8月9日和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晨宝公司购买价值39380元和38940元的货物,合同中约定这两批货款在2015年9月8日前和2015年9月19日前付清;被告杨昌云于2015年8月26日以出现质量问题为由退货29370元(2015年8月19日批次货物),并于2015年8月28日汇款30530元给原告晨宝公司。被告杨昌云于2015年8月26日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为由,向原告晨宝公司传真一份赔偿清单,金额为8850元,并于2015年10月9日出具一份欠条承认欠款9570元。原告晨宝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9560元;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邹肇明辩称,四会市原点建材加工厂已于2015年3月份承包给被告杨昌云,系被告杨昌云向原告晨宝公司采购原材料,送货单没有四会市原点建材加工厂及其本人签字。被告杨昌云辩称,原告晨宝公司供货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其28500元货款没法收回,后与原告晨宝公司协商,晨宝公司承诺按市场价每吨便宜400元价格赔偿其损失,期限为五个月。原告晨宝公司2015年8月19日提供批次货物再次出现质量问题,经协商,原告晨宝公司同意扣除8850元货款。原告晨宝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收据原件4份,证明原告晨宝公司与两被告交易的金额与日期;2.销售送货单原件4份,证明原告晨宝公司与两被告之间存在送货事实;3.购销合同原件2份,证明原告晨宝公司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4.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杨昌云尚欠原告晨宝公司货款;5.销售退货单原件、进仓单原件各1份,证明证明原告晨宝公司收到15桶退货。针对原告晨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邹肇明发表意见称,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所有证据与注销前的四会市原点建材加工厂没有关联,没有证据证明是四会市原点建材加工厂采购的原材料。针对原告晨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杨昌云发表意见称,对原告晨宝公司提供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邹肇明在诉讼中提供车间承包合同原件、车间承包合同修改补充协议书原件、收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采购货物前,四会市原点建材加工厂已经承包给被告杨昌云,是杨昌云向原告晨宝公司采购货物,送货单是被告杨昌云二弟签名,与四会市原点建材加工厂无关。针对被告邹肇明提供的证据,原告晨宝公司发表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怀疑,没有收到任何书面的承包通知,原告实际是与四会市原点建材加工厂进行生意上往来。针对被告邹肇明提供的证据,被告杨昌云发表意见称,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是其本人签订。被告杨昌云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原件2份,证明原告的产品在第一次出现质量问题后,双方通过协商,原告按市场价格每吨优惠400元的价格供杨昌云5个月货物,合同是7月份签订的,8月份货物又出现质量问题;2.对外工作联络单1份,证明晨宝公司提供的树脂第二次出现质量问题后杨昌云与晨宝公司进行联络;3.证明原件1份,证明杨昌云在8月19日购买晨宝公司的树脂有质量问题,在8月27日退货;4.微信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杨昌云与晨宝公司销售员聊到关于产品的质量与退换货的问题;5.“慢干剂”1罐,证明原告晨宝公司提供的材料有质量问题,缺少慢干剂。针对被告杨昌云提供的证据,原告晨宝公司发表意见称,对于证据1中,8月9日购销合同,尚签8850元货款没有结清,8月19日购销合同记载的货物,杨昌云使用了5桶,其他货物已退回;证据2已收到,晨宝公司已于2015年8月19日拉回;对于证据3,其上记载的质量问题,晨宝公司不予确认;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清楚杨昌云与谁联系;证据5是否是慢干剂不清楚,不饱和树脂没有该成分。针对被告杨昌云提供的证据,被告邹肇明发表意见称,该证据与其无关,与晨宝公司发生交易的是杨昌云,与四会原点建材加工厂无关。经质证,原告晨宝公司出示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邹肇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杨昌云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由于原告晨宝公司出示的证据均系原件,故本院对原告晨宝公司提供5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邹肇明提供的车间承包合同、车间承包合同修改补充协议书、收条,原告晨宝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被告杨昌云对其三性均予以确认,由于车间承包合同、车间承包合同修改补充协议书系原件,杨昌云对收条也予以确认,故本院对邹肇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杨昌云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5因欠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审理查明,开单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的《销售送货单》记载晨宝公司向四会市原点建材加工厂(以下简称原点加工厂)销售树脂,货款金额为85932元。开单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的《销售送货单》记载晨宝公司向原点加工厂销售树脂,货款金额为79990元。开单日期为2015年8月9日的《销售送货单》记载晨宝公司向杨昌云销售树脂,货款金额为39380元。开单日期为2015年8月19日的《销售送货单》记载晨宝公司向杨昌云销售树脂,货款金额为38940元,杨昌云其后以该批树脂出现质量问题为由退回价值29370元的树脂,杨昌云于2015年8月26日发函给晨宝公司要求就该笔树脂质量问题扣款8850元。上述四份《销售送货单》的客户签名处均有XX签名。关于上述四笔交易,晨宝公司主张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收到原点加工厂货款36000元,于2015年6月26日收到原点加工厂货款49932元,于2015年8月7日收到原点加工厂货款60000元,于2015年8月28日收到杨昌云货款30530元。另查明,晨宝公司(供方)与杨昌云(购方)分别于2015年8月9日、2015年8月1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第六条均显示,该两笔交易前购方还欠供方19990元货款,购方在优惠限期5个月后一次性付清。上述两份《购销合同》分别约定如在2015年9月8日前、2015年9月19日前未付清货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落款购方处均由XX签名。2015年10月9日,杨昌云还向晨宝公司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其欠晨宝公司树脂款9570元。又查明,2015年2月17日,杨昌云与原点加工厂签订一份《车间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杨昌云承包原点加工厂的车间经营,承包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原点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邹肇明,其于2015年12月10日因经营不善办理注销登记。再查明,杨昌云在2016年3月11日本院庭审时陈述,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由杨昌云的弟弟XX代为签收晨宝公司的树脂,涉案货款纠纷与邹肇明无关,杨昌云确认欠晨宝公司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二、欠付货款的具体金额以及应否支付。关于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被告杨昌云在诉讼中承认在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系其弟弟XX代为签收原告晨宝公司的货物以及所有货款均为杨昌云所欠。被告邹肇明亦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车间承包合同》,用以证明涉案全部交易发生于被告杨昌云承包原点加工厂车间期间以及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与其无关。又结合原告晨宝公司与被告杨昌云分别于2015年8月9日、2015年8月1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均反映被告杨昌云此前尚欠货款19990元的事实,该欠款金额与原告晨宝公司所主张开单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31日的两笔交易所欠货款金额相吻合。综上分析,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系原告晨宝公司与被告杨昌云。关于涉案货款的具体金额及应否支付。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四笔交易应支付的货款总额为206022元(85932元+79990元+39380元+38940元-29370元-8850元),该四笔交易已支付货款总额为176462元(36000元+49932元+60000元+30530元),故被告杨昌云尚欠原告晨宝公司货款29560元。按照双方的约定,上述欠款均已到期,被告杨昌云应当向原告晨宝公司支付。另外,原告晨宝公司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杨昌云抗辩主张原告晨宝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从而导致损失,因其未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该举证不能所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昌云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晨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由被告杨昌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朝阳代理审判员  黄志可人民陪审员  莫志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成婉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