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天津市微控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诺克(天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微控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诺克(天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1000号原告:天津市微控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华苑产业区三经路与二纬路交口西北侧海泰绿色产业基地M7-102。组织机构代码:72448263-1。法定代表人:王凤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红楠,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博,该公司职员。被告:诺克(天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18号522-1(集中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06686780-3。法定代表人:孙建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刚,该公司法务。原告天津市微控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诺克(天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红楠、张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微控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于华××产业区××海××绿色产业基地××室的房屋出租给被告,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违约责任中约定:租赁期间,非本合同约定的情况,被告解除本合同的,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000元。2015年12月,原告向被告索要下季度(即2016年1、2、3月份)房租时,被告拒绝支付并不接听原告电话,给原告经济上造成极大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3日房屋租金969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缴纳房租违约金51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42000元;4、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诺克(天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对于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上的赔偿及支付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公司员工田红楠代表公司与案外人王民签订了坐落于华××产业区××海××绿色产业基地××室的《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年租金为84000元、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年租金为84000元、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年租金为104025元,租金按季度支付,每季度的前一个月支付下季度租金;乙方(被告)延期支付租金,甲方(原告)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即合同继续履行,乙方除应支付拖欠租金外,还应自应交租金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拖欠租金之日止,按每日399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关于合同解除的约定,系原告不按期交付房屋和被告延期支付租金。合同第八条约定:租赁期间,非本合同约定的情况,甲方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房屋的,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42000元。乙方解除本合同,甲方不退还乙方已支付的租金,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42000元。原告处的房屋内还存放有被告的办公物品,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对其存放的物品,原告可以自行处置,被告不再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王民当时系被告公司经理,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因当时被告公司尚未成立,故没有加盖公司印章;被告称王民个人销售被告公司生产的激光切割机,非被告公司职员,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经与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核对,被告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主张被告实际租赁期限至2016年2月3日,被告主张经与王民核实,实际搬出日期至2015年年底。根据原告的调查举证申请,本院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高新分局海泰派出所调取了“110”警情现场处置单,该证据载明:出警时间在2016年2月3日11:30分,出警地点在海泰绿色产业基地,案情概要及现场处置结果为:“2016年2月3日11时30分,在绿产K2座601室,天津微控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开始租给诺克(天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现该公司欠了微控科技公司两个月2016年1月和2月和违约金,要求民警登记备案,民警告知其通过法律解决”。处置民警:“任毅、徐磊”签名。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中载明的内容系原告单方向公安部门的陈述,并没有被告公司的签字确认,也没有公安部门的调查核实,故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了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丰通过网上银行和支付宝于2015年10月9日、10月13日向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田红楠打款26006.25元的记录,以证被告按季度支付租金。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没有显示孙建丰的卡号,汇款人是否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建丰不确定。原告提供了被告缴纳物业费的发票,以证明被告租用原告房屋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发票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缴纳哪处房产的物业费。原告提供了被告公司欠物业费、水电费的证据,该证据盖有被告公司发票专用章及“赵丽娟”签字,原告称“赵丽娟”系被告公司会计,因当时被告公司会计“赵丽娟”手中没有公章,所以只盖了发票专用章,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该项主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丰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短信记录,以证被告欲解除合同,不想租房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承认发送的信息来自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建丰的手机号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不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被告的营业执照、孙建丰的打款记录以及盖有被告公司发票专用章的物业费及水电费的欠条等一系列证据,可以证实租赁合同中虽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但被告公司实际使用了原告的房屋,并支付了租赁费,案外人王民作为当时的公司经理代表公司签字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原、被告之间形成房屋租赁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租赁合同实际履行至2016年2月3日,被告主张至2015年年底已搬出,但被告承认涉房屋中仍存有被告的办公桌椅等物品,结合本院调取的海泰派出所的出警记录,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2月3日解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仅至2015年年底,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3日的租金,被告理应支付,按照合同约定,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年租金为104025元,经计算,日租金应为285元,2016年1月1日至2月3日期间为34天,租金为969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月3日租金96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2016年1月至3月的租金,被告应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现被告未按期履行,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每日399元,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违约金,因原告主张的5100元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延期付款违约金5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被告在非本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的,应向原告支付42000元的违约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于2016年2月3日与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已满足了合同约定的违约条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诺克(天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微控科技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月3日的租金9690元、延期付款违约金5100元;二、被告诺克(天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微控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合同违约金4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诺克(天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美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美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