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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3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俊海与薛继伟、王淑敏排除妨害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海,薛继伟,王淑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3197号原告:张俊海,男,195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解放路***号3-3-1。委托代理人:张桂华,女,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忠先,男,194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居里**号5-5-2。被告:薛继伟,男,195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自然天成**号楼。被告:王淑敏,女,195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俊海诉被告薛继伟、王淑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兴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华、王忠先,被告薛继伟、王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住在金州食品厂承建于金州体育场的老式7层楼,内设炊事烟道,保障居民生活。原告住3楼,被告住6楼。2010年9月,原告发现烟道被堵,烟火不通,经多次雇技术人员进行疏通,结果在2011年12月中旬被疏通被堵位置在被告住处。疏通后一周又被堵塞,虽经多次雇人进行疏通至今未果,使得正常生活失去了保障。而且,迫使原告为张楠金华外语学校及幼儿园加工的午餐和下午幼儿小餐受到了影响,停工失业,造成经济损失166,453.33元,其中从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39,400元,从2011年12月至今127,053.33元。现诉至法院,1、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方便生活;2、赔偿经济损失166,453.33元。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我们没有堵他的烟道,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我们堵的烟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房屋坐落于金州区中长街道720号楼3单元,原告住3楼,被告住6楼。2015年11月25日,原告就其房屋所在的楼体内烟道堵塞位置及原因申请司法鉴定。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申请鉴定事项委托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月7日,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申请鉴定当事人无法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资料及鉴定费用为由予以退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司法鉴定退鉴回执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应对其主张的烟道堵塞是由被告造成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原告对其主张申请司法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机构予以退鉴,造成烟道堵塞的原因无法判定,并且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照片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据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俊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俊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兴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