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4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夏正举、彭光芹与陆元永、翟怀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正举,彭光芹,陆元永,翟怀粉,陆冰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4民初4281号原告夏正举,男,1977年3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彭光芹,女,1978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本清,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元永,男,1945年4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翟怀粉,女,1951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陆冰清,女,1976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正举、彭光芹与被告陆元永、翟怀粉、陆冰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案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正举、彭光芹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04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燕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居晓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