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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刑终字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曾全鲁犯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全鲁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刑终字29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全鲁,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简阳市。2013年11月因犯抢夺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强,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余,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全鲁犯抢夺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5)金牛刑初字第9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全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路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曾全鲁及其辩护人黄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23日16时54分,被告人曾全鲁驾驶一辆踏板摩托车在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成都医学院十字路口,趁被害人韩某不备,从身后将其佩戴在颈部的一条黄金项链(净重61.47克)抢走,随后驾车逃离现场。事发后,韩某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通过调取天网资料锁定曾全鲁所驾踏板摩托车停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北延新居小区内,遂蹲点守候。2015年7月24日10时许,民警将前来取车的曾全鲁抓获,并扣押作案用的“豪爵”牌踏板摩托车一辆、摩托车头盔一顶。经鉴定,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6474元,未追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购物票据、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调查记录、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在一审开庭时经庭审举证、质证后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判认为,被告人曾全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曾全鲁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曾全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抢黄金项链一条予以追缴;对扣押在案的“豪爵”牌踏板摩托车一辆、摩托车头盔一顶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全鲁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曾全鲁及其辩护人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如下:1、天网录像资料上所反映的涉案人员特征不能确定就是上诉人曾全鲁本人;2、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的辨认有明显的诱导性;3;公安机关应调取上诉人曾全鲁在案发期间手机通话基站位置,进一步查明上诉人曾全鲁是否在案发时出现在案发现场,其本人是否具有作案条件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述因素,以事实不清为由依法宣判上诉人无罪。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二审期间,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交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天回派出所出具三份情况说明,证明抓获上诉人曾全鲁的经过,以及民警在案发后对曾全鲁谎称自己案发时在舅母家居住的核实情况。以上证据经二审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三份情况说明与挡获经过形成印证,能够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报案而采取侦查手段将上诉人曾全鲁挡获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全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趁人不备的方式,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抢夺属数额较大。上诉人曾全鲁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上诉人曾全鲁及其辩护人所提在原判认定曾全鲁构成抢夺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天网资料截图反映的案发当天实施抢夺犯罪嫌疑人所驾车辆的特征,与上诉人曾全鲁所驾驶摩托车的特征相互吻合;其次,被害人韩某及目击证人马怀海的陈述和指认,均指向作案人就系上诉人曾全鲁。特别是被害人及目击证人描述的作案人的衣着及所驾车辆特征,均与天网资料反映的案发时现场作案人的衣着及所驾车辆特征,以及挡获上诉人曾全鲁本人的外貌以及所驾摩托车特征相互吻合。曾全鲁本人所提不在现场的理由经办案单位核实不能成立,以上证据相互吻合,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上诉人曾全鲁对被害人韩某实施抢夺犯罪的事实,上诉人曾全鲁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其构成抢夺犯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所证事实不符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忠代理审判员 陈 娜代理审判员 杨承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