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3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3民初429号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宁夏隆德县。委托代理人:胡慧,隆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优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慧与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18日生育女孩张某乙,2013年8月11日生育男孩张某丙。婚初感情一般,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辱骂殴打我,我念在孩子尚小,对被告的行为多次忍让,但被告对我的忍让丝毫没有改变,动辄殴打我的头部和肢体,致使我现在耳背和肢体落下残疾,我多次劝说被告均没有结果,被告的行为给我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了严重的伤害,无奈我于2015年农历3月带着一双儿女离家到娘家生活至今,期间我向隆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考虑到为了孩子,我撤诉了。2015年农历12月23日被告将儿子领回家自行抚养。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某乙由我自行抚养,婚生男孩张某丙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隆德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对隆德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被告提出原告的伤情是其与原告互相撕扯过程中造成的。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和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原告称我打伤其头部和耳朵不属实,我没有打原告。婚后无共同存款,红崖社区的移民房是父母的,但是房产证上是我的名字。女儿出生一岁多,原告就跟别人来往。因此我不同意将孩子让原告抚养。原告于2015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我当时不同意离婚,原告就撤诉了。同年7月我们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原告就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我叫了原告三次,原告拒绝回家。今年春节前我把儿子接回了家。我俩夫妻感情好着呢,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隆德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能够证明在原被告互相撕扯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2009年8月18日生育女孩张某乙,2013年8月11日生育男孩张某丙。后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有殴打行为,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同年7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孩子,已经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均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发生矛盾后,双方不能及时沟通,尤其是原告缺乏家庭责任性,借故回娘家不归,被告对原告有殴打行为,双方均应纠正自己的不足。庭审中,被告诚恳表示愿意改正错误,有与原告共同生活的诚意,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今后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尊重,注重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能够继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优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 蕾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节;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