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1724号原告:陈某,女,1986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孙玲玲,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甲,男,1986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陈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玲玲和被告崔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在浙江省慈溪市打工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0月25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儿,取名崔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崔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缺乏沟通,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崔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崔某丙,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被告崔某甲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结婚、生育等事实,但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诉称其与被告崔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主张成立,故对其要求与崔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院不准许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故对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又兮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