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4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4
案件名称
陈林与吴伟、袁兴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吴伟,袁兴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4881号原告陈林。委托代理人赵永勇,丹阳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伟。委托代理人孙新宇,江苏镇江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兴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7号。负责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云霞,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林与被告吴伟、袁兴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林委托代理人赵永勇、被告吴伟委托代理人孙新宇、被告袁兴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诉称,2014年12月7日8时10分许,吴伟驾驶苏L×××××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丹阳市开发区荆林美联水泥厂西大门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陈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伟、陈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吴伟驾驶苏L×××××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袁兴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9212.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的车主为被告袁兴美,我与被告袁兴美系母子关系,系家庭用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陪同原告到荆陵分院就诊,经拍片确认无骨折,因此我认为原告的伤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我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吴伟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被告吴伟系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免责条款我司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8时10分许,吴伟无证驾驶苏L×××××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丹阳市开发区荆林美联水泥厂西大门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陈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伟、陈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30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75天,营养期限105天。被告吴伟驾驶苏L×××××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袁兴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9212.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陈林伤前一直在从事打工。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发票、费用清单、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吴伟驾驶苏L×××××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丹阳市开发区荆林美联水泥厂西大门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陈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伟、陈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庭审中,被告吴伟称原告到荆陵分院就诊经拍片确认无骨折,认为原告的伤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经审查,事发后原告在荆陵分院门诊时未能发现骨折,后在丹阳市人民医院进一步检查,发现原告有骨折现象,故被告吴伟认为原告的伤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吴伟系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国家法律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受害人能及时得到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吴伟虽属无证驾驶,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4962.75元,根据提供的发票,本院确认为14383.2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0元,按每天30元,16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150元,按每天30元,鉴定营养期限105天计算过高,应按每天20元,鉴定营养期限105天计算,为21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500元,按每天100元,鉴定护理期限75天计算过高,应按每天80元,鉴定护理期限75天计算,为6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1000元,按每天100元,鉴定误工期限210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44263.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限额27300元,合计37300元,余款6963.25元,因被告吴伟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由被告吴伟承担50%的即3481.62元,因被告吴伟已垫付2000元,故被告吴伟还应赔偿1481.62元,由于被告吴伟无证驾驶,且系家庭用车,故由被告袁兴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林各项损失37300元。二、被告吴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林各项损失1481.62元,并由被告袁兴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920元,由原告陈林负担960元,被告吴伟、袁兴美负担96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吴伟、袁兴美连同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 判 长 谢夕良审 判 员 郭坤芳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毅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