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于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忻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人,无业。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月10被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智彦萍、贾秋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被告人申请对手机价值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于某某路经忻府区和平西街城市花园东区靓点化妆品店时,见店内无人,遂将店主李某某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复核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105元。案发后手机已追退被害人,被害人出具书面材料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审理期间,被告人于某某获悉被告人尚某(已起诉)贩卖毒品线索向公安机关举报并接受公安机关安排向尚某购买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立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报案材料及陈述材料、赃物估价鉴定意见及复核裁定结论书、谅解书、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证明、尚某犯罪起诉材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1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忻府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及时追退失主并获得失主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在审理过程中检举他人违法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危害后果、悔罪态度并结合社区矫正部门调查意见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教育罪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凤鸣审判员 王永林审判员 吕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