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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贺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户籍所在地肇东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9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东海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洪武协助工作,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黑xx牌照长城牌轿车沿肇东市开发区绿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东市兴业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侯某甲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侯某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贺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报120急救并让齐某某电话报案,在案发现场等候肇东市公安局交警人员,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在庭审中举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建议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贺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未作辩解,未提出具体量刑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黑xx牌照长城牌轿车沿肇东市开发区绿鑫路北向行驶至肇东市兴业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西向侯某甲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侯某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贺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甲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挂120急救电话,乘员齐某某电话报案,贺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交警人员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贺某某交通肇事的现场情况。2、证人何某某、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贺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情节。3、肇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被害人尸体照片证实被告人贺某某交通肇事的危害后果。4、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贺某某交通肇事车辆发生碰撞的痕迹情况。5、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分别证实被告人贺某某、被害人侯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指数。6、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贺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及其所应负的责任。7、被告人、被害人的户籍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贺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害人的基本身份信息。8、扣押物品清单���实被告人贺某某交通肇事车辆及相关证件被依法扣押。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贺某某具有准驾车型B2的驾驶资格。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贺某某交通肇事所驾驶车辆的具体信息。11、侦查机关关于破案经过等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贺某某的归案情况。12、证人侯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贺某某交通肇事的相关事实情节。1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进一步证实其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情节。1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贺某某于案发后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致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一人死亡,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诉机关指控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贺某某交通肇事后在肇事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支持,对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其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具有悔罪表现,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贺某某回到社区接受矫正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邹青钢人民陪审员  崔喜龙人民陪审员  温中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龙处理过的文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