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3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曾远海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远海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刑初74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远海,男,1944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2016年3月28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监视居住。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远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了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日,洪雅县公安局民警在XX镇走访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曾远海有非法持有枪支的嫌疑。在公安民警初查中,被告人曾远海主动上交了其持有的火药枪一支,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曾远海持有的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制式枪,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人曾某的证言、被告人曾远海的供述、涉案枪支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远海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公安机关初查中,被告人曾远海主动上交了枪支,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系老年人犯罪,其非法持枪未造成严重后果,可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远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除处罚。二、对被告人曾远海上交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 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