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12民初56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张某等与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蒋某某,唐某某,李某1,李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12民初565号之二原告李某某,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原告张某,住址同上。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蒙某,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被告唐某某,住址同上。被告李某1,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被告李某2,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张某与被告蒋某某、唐某某、李某1、李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方于2016年4月26日以已与被告方协商并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且已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张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蒋某某、唐某某、李某1、李某2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诉权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张某撤回对被告蒋某某、唐某某、李某1、李某2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撤诉结案,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原告李某某、张某负担。审 判 长 韩 艳人民陪审员 侯有喜人民陪审员 叶永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艳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