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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03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关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3刑初71号公诉机关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满族,大专文化,住抚顺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抓获,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抚东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人关某到东洲区万新街“有家铁板串烧”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关某发现店主房某某的苹果手机放在餐桌上充电,便产生盗窃之念。饭后,被告人关峰乘机将这部银色iphone6plus手机盗走。经估价手机价值3600元。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等证据材料、租房信息等书证、证人陆某某和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房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关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据此认为,被告人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关某,于2016年2月20日22时许,在抚顺市东洲区万新街“有家某某串烧”饭店就餐期间,发现该店业主房某某的银色iphone6plus手机放在其所在餐桌上充电,遂趁房某某去厨房之机盗走该手机。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所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并经���庭质证的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及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来源、立案、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关某被抓获的情况;失主房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将苹果6plus手机就放在餐桌上充电,一个男顾客到该桌吃饭,该顾客走后电话没有了;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一个顾客坐在靠窗的位子,房某某的手机也在这桌上充电,这个顾客结账后又点了东西,房某某去厨房给他做,就发现房某某的手机没有了;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房某某在其柜台买过一部银色的苹果6plus手机的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失主房某某辨认出盗窃其手机的人系被告人关某的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出其盗窃手机地点的情况;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被告人关某的供述,证实其盗窃手机的经过。以上证据材料能够相互认证,足以���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物品价值人民币3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先行羁押1日已折抵刑期1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关某的赃物,一经追缴返还失主房志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杨人民陪审员 李 爽人民陪审员 王汉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鹏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