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922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徐幕豪诉李海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慕豪,李海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610号原告徐慕豪,男,汉族,1998年9月2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徐惠斌,男,汉族,1974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瑞平,濮阳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海强,男,汉族,1974年4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556526-0。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慕豪与被告张维匡、被告邯郸县天祥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徐慕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建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庭审前撤销了对被告张维匡、被告邯郸县天祥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追加实际车主李海强为被告,得到本院准许。原告徐慕豪的法定代理人徐惠斌、委托代理人赵瑞平,被告李海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慕豪诉称:2015年9月8日22时许,在s209省道清丰县六塔乡路口处,张维匡驾驶驾驶被告李海强所有的冀DL26**“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冀DYD**挂“京鸵”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对向原告徐慕豪驾驶的豫JK4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徐慕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慕豪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维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分别在清丰县人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共住院48天,支出医疗费26966.8元。原告徐慕豪的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800元。原告所有的摩托车经评估车损为3160元。被告李海强所有的冀DL26**“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冀DYD**挂“京鸵”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被告李海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检查费、车损、评估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7045.66元。被告李海强辩称:张维匡系被告李海强雇佣的司机,被告李海强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李海强所有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海强为原告垫付了现金40000元,该部分款项应予以折抵或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商业保险条款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22时许,在s209省道清丰县六塔乡路口处,张维匡驾驶被告李海强所有的冀DL26**“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冀DYD**挂“京鸵”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对向原告徐慕豪驾驶的豫JK4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徐慕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清公交认字(2015)第090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慕豪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维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清丰县人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共住院48天,支出医疗费26966.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海强给付原告徐慕豪现金40000元。原告徐慕豪的伤情于2016年2月5日经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二次取钢板费用需4200元,原告徐慕豪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1400元。原告徐慕豪所有的“劲隆”牌摩托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316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50元。原告徐慕豪自2015年5月1日起便在清丰县纸房乡红川百货门市处打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因受伤未能继续打工。另查明:肇事车辆冀DL26**“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冀DYD**挂“京鸵”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为被告李海强实际所有,肇事司机张维匡系被告李海强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张维匡所持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肇事车辆行驶证、张维匡的驾驶证、清丰县人民医院及濮阳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清丰县纸房乡红川百货门市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意见书、鉴定费、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维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慕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徐慕豪造成的损失,被告李海强作为肇事车辆车主,系肇事司机的雇主,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海强所有的冀DL26**“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冀DYD**挂“京鸵”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徐慕豪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李海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徐慕豪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一、医疗费用部分。1、关于原告徐慕豪请求的医疗费26966.8元及后续治疗费4200元。原告徐慕豪提供了相应的医疗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48天,每天50元的标准请求的。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48天,为1440元。3、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96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48天,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的。本院认为,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及病历均未显示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以上能够认定原告徐慕豪在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计32606.8元,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15824.76元(22606.8元X70%)。二、伤残赔偿部分。1、关于原告徐慕豪请求的误工费11920元。原告徐慕豪是按照日工资80元的标准,共149天予以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徐慕豪系未成年人,不应存在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徐慕豪虽未满18周岁,但其提供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均可证实原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仅证明原告的务工事实及工资数额,但不能完整的证明原告工资的发放及领取情况。因原告徐慕豪系清丰县城关镇西后街人,其误工收入可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原告受伤住院日期为2015年9月8日,至其受伤定残日前一日2016年2月4日。共计149天,故原告徐慕豪的误工费应为9957.67元(24391.45元/年÷365天X149天)。2、关于原告徐慕豪请求的护理费3744元。原告是按照住院48天、每天78元请求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徐慕豪请求的伤残赔偿金48782.9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鉴定伤残等级过高,但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原告伤残等级的认可。原告徐慕豪系清丰县城关镇西后街人,且原告徐慕豪出生于1998年9月24日,现年17周岁。因原告徐慕豪所受伤已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原告徐慕豪的伤残赔偿金应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X20年X10%)。4、关于原告徐慕豪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职业、伤残等级、当地的经济状况以及事故发生过程等,酌定为3500元。5、关于原告徐慕豪分别请求的交通费96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地点、住院时间以及相关交通便利条件,分别酌定交通费为780元。以上能够认定原告徐慕豪在伤残赔偿部分的合理损失共计66764.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三、财产损失部分关于原告徐慕豪请求的车损3160元,由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812元(1160元X70%)。四、其他部分关于原告徐慕豪请求的评估费15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14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参加诉讼而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故由被告李海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1085元(1550元X70%)。关于被告李海强垫付的现金40000元,应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李海强。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徐慕豪各项损失共计56486.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返还给被告李海强38915元。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慕豪各项损失共计56486.3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返还给被告李海强垫付款38915元。三、驳回原告徐慕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元,减半收取1113元,由原告徐慕豪负担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0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建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贝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