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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刑更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李浩永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浩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刑更395号罪犯李浩永。现在河北省沧州监狱服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唐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浩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州监狱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河北省监狱管理局于2016年2月19日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奖惩:表扬三次,严管集训4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的表现属实,有证人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和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浩永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浩永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刑期至2038年4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焕琪代理审判员  赵 军代理审判员  锁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鹏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