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乔振欣与张博、中���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振欣,张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443号原告:乔振欣。委托代理人:陆淑娟,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原廷会。委托代理人:王香,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振欣与被告张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珍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乔振欣委托代理人陆淑娟,被告张博、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张博驾驶陕X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皇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庆路口右转,适逢原告驾驶红色鑫绿驹电动自行车沿兴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张博车辆前部与原告车右侧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碑林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乔振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23日,原告在医院进行了治疗,出院后于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4日进行了二次手术治疗。另被告张博驾驶陕X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1、被告张博赔偿原告医疗费508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伤残赔偿金50198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96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40元,以上共计73569.22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上述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博承担。被告张博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交警处理情况属实。其是陕X号小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请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其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交警处理情况属实。事故车辆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已经支付了被告张博垫付的原告医疗费用21307.25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付11307.25元。同意合理赔付原告的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4时左右,被告张博驾驶陕X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皇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庆路口右转,适逢原告乔振欣驾驶红色鑫绿驹电动自行车沿兴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张博车辆前部与原告车右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2014年11月21日在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为:1、转当地医院继续专科治疗;2、切口换药,3天一次,2周后酌情���线;3、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4、定期门诊复查(术后1、3、6、12月);5、不适随诊。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4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2015年8月22日,原告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医嘱为:伤口3天换药一次,2周后酌情拆线;患肢功能锻炼,避免再次损伤;4周后来院骨科门诊复查,指导下一步治疗方案;不适随诊。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原告多次在西安唐城医院门诊检查、复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期间,支出门诊费138元、住院费4517.42元。原告在西安唐城医院治疗期间,支出门诊费421元。以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076.42元。2014年11月20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B)第03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博负事故全��责任,原告无责任。陕X号小轿车为被告张博所有的车辆,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博垫付原告医疗费26294.43元,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张博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张博11307.25元。对于被告张博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并未主张。原告称其受伤前在西安市碑林区市容园林局当临时工,每月工资2400元,事故发生后西安市碑林区市容园林局向原告发放了2014年11月的工资,此后的工资未再发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在案件审理中,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的误���期和护理期进行鉴定。2016年3月26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蓝司鉴中心(2016)法医鉴字第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本次外伤经治后,现体征基本固定,可以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原告本次外伤所致左侧肩锁关节脱位,经治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左上肢功能丧失达16%,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本次损伤,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为进行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840元,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支出鉴定费144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存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被告张博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博依法应就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博向原告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5076.42元;原告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共计21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参照2014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实际误工108天,误工费共计760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护理,护理期60天,每天80元,共计480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确定为5019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医嘱虽无加强营养,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的营养费酌定为14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总计69332.42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390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426.42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支出的鉴定费840元,由被告张博向原告赔偿。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支出的鉴定费1440元,由被告张博向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原告乔振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9332.4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乔振欣负担50元,被告张博负担769.50元;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张博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告张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1609.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预交的鉴定费,由被告张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1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毕士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