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12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董志芬与蒋鸣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芬,蒋鸣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1552号原告董志芬。被告蒋鸣锋。原告董志芬与被告蒋鸣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至江苏省浦口监狱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芬、被告蒋鸣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志芬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3000元,用于支付被告向第三方常发置业(江苏)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的购房款,同时约定了还款日期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时至今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至,但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返还20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鸣锋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董志芬作为甲方(出借方)、被告蒋鸣锋作为乙方(借款方)、常发置业(江苏)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在常州市××区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向乙方提供203000元借款,并由乙方出具借条;二、该笔借款分两��归还,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101500元,剩余金额1015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三、甲方出借款项自乙方收到该笔借款之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期前,乙方按6%年利率分别在还款时结算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四、甲方同意将购买丙方的常发御龙山楼盘46号楼1104室房屋作为本次借款的保证;五、若乙方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清上述借款,甲方有权通知丙方拒绝与乙方办理交房及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甲方可以将房屋出租,租金全部归甲方所有;丙方有权单方解除乙丙双方就常发御龙山楼盘46号楼1104室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另行处置该房产,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由乙方承担;协议第三条约定借款年利率按照8%计息,此外,从约定还款的次日起至乙方还清甲方借款的本息为止,乙方每天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给甲方;六、双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生争议,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七、本协议一式三份,各执一份,本协议经各方盖章或签名后生效。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贰拾万零叁仟元,为向董志芬的借款,予2014年12月31日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归还壹拾万零壹仟伍佰元及利息,其余借款及利息在2015年6月30日归还。”另查明,被告与常发置业(江苏)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就豪郡楼盘49号楼甲-602室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所涉的203000元即为该房购房款之一部分,由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直接向常发置业(江苏)有限公司支付。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条、现金缴款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向原告借款203000元且未按照约定时间归还本息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虽于2014年7月9日出具借条确认收到203000元借款,但当日被告并未实际收到该款,原告向常发置业(江苏)有限公司支付203000元的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故该日应当为被告收到借款之日。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203000元借款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8%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鸣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志芬支付借款本金20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二、驳回原告董志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1元,由被告蒋鸣锋负担。该费用董志芬已预交,被告蒋鸣锋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董志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代理审判员  陈柳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