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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荣飞诉被告张宝生、王建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飞,张宝生,王建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357号原告李荣飞,住迁安镇。委托代理人崔建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继伟,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生,住隆化县。被告王建华,住隆化县。原告李荣飞与被告张宝生、王建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飞的委托代理人刘继伟,被告张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飞诉称,2014年6月至12月,二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预决算劳务,工资报酬为2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此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宝生辩称,二被告合伙借用德宁公司资质,承建了隆化县大意新型建材厂的工程,因建设方拖欠工程款,致工人工资未能及时支付,德宁公司与大意厂正在协商处理,所欠原告2万元工资款已由德宁公司列入工资表,应当由德宁公司给付,不应由被告直接支付。被告王建华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李荣飞2014年工资6月-12月份合计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欠款人王建华、张宝生,2015年1月26日。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宝生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给付工资的主体应为德宁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12月,二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欠原告劳务费20000元,二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李荣飞为被告王建华、张宝生提供劳务,原被告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二被告未支付报酬,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华、张宝生给付原告李荣飞劳务费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建华、张宝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由德伟人民陪审员  冀晓宇人民陪审员  张国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丽颖附页:一、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按3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