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7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周维群与无为县长江炉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维群,无为县长江炉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263号原告:周维群,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肖敏,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无为县长江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白茆镇五号行政村,组织机构代码05971214-1。法定代表人:周小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周维群与被告无为县长江炉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维群的委托代理人肖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为县长江炉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维群诉称:周维群于2012年元月份进入被告工作,现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份共计12个月工资72000元。周维群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72000元及银行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7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自2013年3月25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周维群在被告厂里从事技术员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无为县长江炉料有限公司欠到周维群72000元,此款系2012年元月1日至2013年元月1日工资款。原告多次催讨该款,被告至今未予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报酬,原告诉请被告应给付其报酬7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至今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就给付报酬时间及逾期给付利率予以约定,故被告应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为县长江炉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维群工资款7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无为县长江炉料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海凤代理审判员 汪 庆人民陪审员 范加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宇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