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3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3191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安徽省宿松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10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于晋江市永和镇后埔村南兴区84号。辩护人杨年春,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贻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杨年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未经授权,在晋江市龙湖镇倒石铺村北区7号经营一家服装加工厂,生产假冒“李宁”、“特步”、“安踏”牌注册商标的上衣,以每件56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的价格销售18件假冒“李宁”注册商标的运动上衣、以每件55元的价格销售12件假冒“李宁”注册商标的运动上衣、以每件45元的价格销售14件假冒“李宁”注册商标的运动上衣、以每件55元的价格销售62件假冒“特步”注册商标的运动上衣,从中非法牟利5708元。2013年9月27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加工厂,现场扣押假冒“李宁”注册商标的运动上衣675件、假冒“特步”注册商标的运动上衣1169件、假冒“安踏”注册商标运动的棉衣700件,货值金额共计250816.37元。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生产时间较短,生产规模较小;2.家庭负担重,是迫于生计,主观恶性较小;3.并未获取高额利润;4.生产的大部分服装被扣押尚未流入市场;5.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周某未经授权,在晋江市龙湖镇倒石铺村北区7号经营一家服装加工厂,生产假冒“李宁”、“特步”、“安踏”牌注册商标的上衣,后以每件56元、55元、45元的价格分别销售假冒“李宁”注册商标的运动上衣18件、11件、15件,以每件55元的价格销售假冒“特步”注册商标的运动上衣62件,销售金额共计5698元。2013年9月27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加工厂,并在位于隔壁的倒石铺村北区4号的仓库内扣押假冒“李宁”注册商标的运动上衣675件、假冒“特步”注册商标的运动上衣1169件、假冒“安踏”注册商标的运动棉衣700件。经鉴定,上述假冒“安踏”牌注册商标的运动棉衣货值金额共计144452元。综上,被告人周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4954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董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10日,其到石狮市服装城走访服装市场,发现一男子载一车衣服到服装城一路口卸货,其走近后发现上面印有“安踏”、“特步”的商标字样,后其发现驾驶该车的男子回到龙湖镇倒石埔村北区7号,其还发现该男子将仓库设在旁边的倒石埔村北区4号的房间内,该男子还生产“李宁”牌的服装,9月27日,其与公安机关前往该处查获该假冒服装生产车间,那名往石狮运送服装的男子及另一名女子被带到公安机关,后在仓库查获涉案假冒“李宁”、“特步”、“安踏”牌注册商标的上衣675件、1169件、700件的,这些服装都没有标价;在跟踪该名男子的四五天内发现他已经销售700多件服装到服装城,销售的这些服装跟其在服装城发现的是品牌款式都一样。2.证人詹某证言,证实其是周某的妻子,2013年9月27日上午公安机关到晋江市龙湖镇倒石埔村北区7号二楼房间抓获周某,并查获李宁、特步、安踏三个假冒品牌的服装共计2000件左右,周某未得到上述品牌生产公司的授权,这些服装都是周某去市场上采购原材料后自己制作销售的。3.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开始,其在务工的小厂门口摆摊买衣服,后经朋友介绍向周某购买假冒“李宁”、“特步”等品牌的单衣(夹克衫),一开始是55或者56元,后来有几件是45元的。4.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其之前在石狮市经营一家服装加工厂,对服装成本核算比较熟悉,公安机关出示给其核算的仿冒李宁牌、特步牌上衣,认为成本价分别大概在38元、40元左右。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是晋江市卡迪圣狐服饰公司的管理,公安机关出示给其的假冒李宁牌、特步牌上衣成本最多分别为45元、48元。6.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其是晋江市龙湖镇的兴克(国际)服饰公司IE部的管理,公安机关出示给其看的假冒李宁牌、特步牌上衣,其认为成本价分别是43元、45元左右。7.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承诺书、投诉书、委托书、证明、投诉书、鉴定报告及未授权声明,综合证实涉案服装为侵犯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安踏(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所有权产品。8.被告人周某电脑“阿里旺旺”、“支付宝”、“淘宝”、“QQ”等登陆的截图,证实相应的销售及客户情况。9.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房间查扣的送货单,综合证实7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周某销售货号为“1298”、“1296”、“1388”等的服装给高某、“小曼”、“玉湖小蔡”、“志强”等人的情况。10.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周某支付宝账号交易记录,证实2013年3月份至9月份期间,该账号的收支交易情况,其中2013年9月14日收入虞利平2件T恤共52元、7月29日收入朱小曼14件*26共364元、6月13日收入虞利平13件T恤1件夹克共388元等,其他支出情况包括裁剪费、加工费等,与高某的交易情况体现为五次支出款项。11.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综合证实2013年9月27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到龙湖镇倒石埔村北区7号进行检查,在房子一楼发现一张裁剪床,床上床下放满布料及两台平车,未发现工人在做工,二楼房间内有一男一女二人在睡觉,经询问男子叫周某,女子叫詹某,周某承认一楼服装加工车间为其经营,后民警在周某睡觉的房间桌子上发现两本送货单,后周某带公安机关到隔壁其存放假冒商品的倒石埔村北区4号的房子内,在该处查获涉案假冒“特步”、“李宁”、“安踏”牌注册商标的上衣,并予以扣押的事实。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的身份情况。13.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2013年9月27日,晋江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接举报后在晋江市龙湖镇埔锦村倒石埔自然村北区7号的服装加工厂内抓获被告人周某的事实。14.国家纺织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福建)、福建省纤维检验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涉案服装经抽样检查,质量均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事实。15.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被侵权产品出厂环节的市场价格共计360069.95元,其中李宁牌运动上衣、特步牌运动上衣、安踏牌运动棉衣价值分别计68850元、146767.95元、144452元。16.被告人周某供述,供认其在晋江市龙湖镇倒石埔自然村北区7号一楼经营一家小服装加工厂,2013年9月2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其带公安机关去隔壁另一栋作为其仓库的二层房子找到其存放在里面的2000多件假冒“特步”、“安踏”、“李宁”注册商标的上衣,其中假冒“李宁”牌注册商标上衣有675件,型号是FT-1298,假冒“特步”牌注册商标上衣有1169件,型号是FT-1388,假冒“安踏”牌注册商标上衣有700件,型号是FT-1389;其生产、销售这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三个多月了,其先是在淘宝上找到“李宁”、“特步”、“安踏”服装的款式,后自己进材料、裁剪、车衣服、销售的,有时候其妻子詹某、还有两名老乡会帮忙;假冒“李宁”牌注册商标上衣一开始是卖55元、56元,后来因为卖不掉每件就卖45元,一共卖出去44件,假冒“特步”牌注册商标上衣每件卖55元,一共卖出去62件,假冒“安踏”牌注册商标上衣没有卖出去过;其都是通过网上主动联系淘宝网店的客户、通过阿里旺旺聊天网页或联系电话或QQ聊天与对方谈交易的事情、通过对方到其网店联系买货的事情等方式,后在网上讲好价钱和数量,通过快递公司寄货出去,然后对方把钱打到其支付宝账号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生产的大部分服装被扣押尚未流入市场,是初犯,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的假冒“李宁”注册商标的运动上衣675件、假冒“特步”注册商标的运动上衣1169件、假冒“安踏”注册商标运动的棉衣700件,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雅思审 判 员 苏荣喻人民陪审员 江连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雄彪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