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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被告道县某某某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道县某某某村委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565号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南省XX县人,汉族,居民,住道县XXX,系道县XXX灯具店业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玉平,道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道县某某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道县某某某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吉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道县某某某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道县某某某村委会为了安装村里的路灯,向原告订购17套太阳能路灯及附件,并签订了《XXX厂销售合同》。签订合同后按合同提供了路灯在期限内安装完。被告于2015年5月给付了16000元,下欠的34480元一直未给付。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4480元及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XXX厂销售合同,3、送货清单,拟证明被告下欠的原告3448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14日,被告道县某某某村委会为了安装村里的路灯与原告陈某某签订了《XXX厂销售合同》向原告订购17套太阳能路灯及附件。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提供了路灯并在期限内安装完。被告于2015年5月2日给付了16000元,下欠的34480元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道县某某某村委会应支付原告陈某某下欠的工程款34480万元,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道县某某某村委会支付原告陈某某下欠的工程款3448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案案件受理费662元,由被告道县某某某村委会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吉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