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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22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高海珠、李彦青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珠,李彦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2民初227号原告高海珠,男,1972年11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原告李彦青,男,1974年5月3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委托代理人张长征,盂县仙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永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海珠、李彦青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慧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珠、李彦青的委托代理人张长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高海珠拥有一辆晋XX**长安牌小型轿车。2013年11月2日原告高海珠为本车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被告给原告高海珠出具了保险单,原告高海珠如数缴纳了保费。2014年4月7日12时27分许,原告李彦青驾驶该车辆由东向西方向行至省道314线36KM+300M弯道路段时,遇对面来车,超越李俊福驾驶的晋XX**车辆时,向右打方向,造成李俊福车辆掉入公路北侧沟里致李俊福死亡,李玉如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盂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李彦青负全部责任,李俊福、乘车人李玉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彦青与死者家属及李玉如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此后,原告拿着相关票据要求被告予以理赔,可被告拒不理赔,故提起诉讼。被告辩称,两车没有接触或者碰撞,所以不构成交通事故。原告有责任。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向本公司报案,所以本公司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2时27分许,原告李彦青驾驶原告高海珠所有的晋XX**长安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方向行至省道314线36KM+300M弯道路段时,遇对面来车,超越李俊福驾驶的晋XX**北斗星牌小轿车时,向右打方向,致被超的由李俊福驾驶的晋XX**北斗星牌小轿车掉入公路北侧沟中,致李俊福死亡,李玉如受伤,车辆损坏。本事故经盂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李彦青负全部责任,李俊福、乘车人李玉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彦青与死者家属及李玉如达成和解协议,由二原告赔偿死者家属及伤者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万元。晋XX**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李玉如花费医疗费20120.06元。李俊福系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事故复核结论、赔偿协议书、李俊福户口本复印件、李玉如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李玉如的住院病历、出院证、一日清单及保险单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被告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因此事故所受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车损2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俊福系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为1761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海珠、李彦青理赔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慧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婷